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案情简介
于某与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日签订固定期限的“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于某在公司担任网络主播, 保底薪资1300元。后于某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无故拖欠2016年6月至8月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确认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提出, “艺人签约合同书”应属于民事合同,双方应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争议不属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争议焦点
网络主播与娱乐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 “艺人签约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于某作为网络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甚至在直播时间和场所上也有较大的自主空间,该公司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包括于某在内的网络主播,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于某所有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主播+网络平台”模式发展迅猛,在此种模式下催生了一批特殊的群体———网络主播,那么,网络主播与娱乐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这值得我们探讨。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 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 “艺人签约合同书”具备合作内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决等九项内容, 并不符合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艺人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娱乐公司对网络主播于某的管理,是由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于某在直播时可以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甚至在演出时间和场所上也具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公司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包括于某在内的网络主播,可见双方的人身从属性不明显。网络主播的酬金是通过粉丝打赏,后由网络平台折算为现金,转给娱乐公司,再由娱乐公司抽取提成后转发给相关主播,也就是说粉丝打赏并不直接进入主播私人账户,而是经过一个长时间的结算周期,经历两次分成后获得。所以,本案中的于某与娱乐公司并不符合上述可认定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
此外, 仲裁委通过庭审得知,此行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则是,娱乐公司可以在不经过网络主播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收取转让费后将其转让给其他娱乐公司,本案中,于某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转到其他娱乐公司,故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不遵循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存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不能将劳动者随意转让的。综上所述,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娱乐公司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但现实中,网络主播与娱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并不能通过上述单一案件得出普遍结论,必须视每一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形逐一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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