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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发布时间:2017-11-16 09:53:37

阅读量:257

  导读:生活中,由于人际交往、工作需要等因素,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而很多保证人并不明确身上所负担的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举步维艰,本文围绕不同情形下保证人追偿时遇到的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

  来源 / 法信(Legal_Information)

  投稿:tougao@askmylawyer.cn

  裁判规则

  1.连带共同保证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但其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周开顺诉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号:(2016)浙03民终20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8辑(2017.2)

  2.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但该追偿权的行使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陈晓华申请执行调解协议案

  案例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

  3.抵押权已灭失的情形下,保证人之间达成的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调解协议,不影响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刘正根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人之间就其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影响其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抵押权人及第三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保证人无法实现追偿权的,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77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4.保证人提前代为履行债务取得追偿权——刘某诉何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基于自身合理需求,提前代被保证人履行了债务且该提前履行的行为未侵害被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应当取得完全追偿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9月22日第7版

  5.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但如果部分保证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应当由剩余的保证人分担。因此,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在部分保证人难以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他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按现有能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来平均分担。

  案号:(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6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6.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宝新公司诉同济公司、孙如年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还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同时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28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总第32辑);(2014)参阅案例38号

  7.保证人在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谢某诉某婚庆公司、王某、郎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人保与他物保并存时,如果当事人未就担保的份额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承担了代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承担相应的份额。

  来源:《浙江审判》2014年第11期

  专家观点

  1.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其行使条件

  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确认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毕竟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损失,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出发,应当赋予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一般而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清偿的债务并非自己的债务,而是代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注: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2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二,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责。这就是说,在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灭。保证人必须履行了主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如果债务不是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债务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债权人免除而消灭的,保证人都不应当享有求偿权。(注:参见郭明瑞:《担保法》,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第三,保证人未放弃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保证人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可以放弃行使。因此,在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只要其没有放弃追偿的权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偿权),则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追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允许保证人进行追偿。

  第四,追偿权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该规定来看,保证人所行使的求偿权究竟应当以主债权的范围为限,还是以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限,并不明确。

  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这一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主债权为限,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主张追偿权,即使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的范围,保证人也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主张清偿。(注: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16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在许多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可能大于主债权,因为保证人除清偿主债权外,还需要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限制了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该规则不当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笔者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清偿的债权数额为限,这也符合《担保法》第31条的本意。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7~338页)

  2.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是选择关系还是有先后顺位并不清楚。但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这既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也能切实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不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必要。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请求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此种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的,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

  因此,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产生后并知道可以行使该权利时起算。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所以不适用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沈德咏主编:《合同、侵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71~472页)

  3. 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因为主债务人是本位债务人和最终责任人,无论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之后,均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求偿,存在争议。《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但《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却并未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规定。有关立法者对此作出的解释是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理由为:

  其一,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不合法理;其二,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应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还必须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从程序上不经济;其三,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明白所面临的风险,担保人要避免这种风险,应当在设定担保时作出特别约定;其四,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可操作性差。(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却有不同意见:“如果不能相互追偿,很可能会产生这么一种后果,……债权人完全可以做到厚此薄彼……债权人与保证人关系不错,双方都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他就会先行使物的担保,也很可能构成恶意串通……另外,还有可能出现《物权法》第194条彻底放弃了过去《担保法解释》里面规定的,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时候,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的部分免除责任。现在这两条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如果这两条结合起来会给实务中带来很多问题。”(注: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以及司法实务面临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转引自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保险、票据、公司、证券、破产、担保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3页。)

  我们认为,不管是人保还是物保,某一担保人承担了完全责任之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即其他担保人得到了利益,那么,得到的利益就应该相互补偿。而且,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是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相识、是否知道有其他担保存在,是否在订立合同时有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在所不问。实践中,有时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数名担保人分别订立,部分担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其他担保人的存在,对此,其在承担责任后如果知悉了其他担保人的存在,仍可主张追偿。当然,该追偿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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