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4月17日,原告唐某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睦某桂离婚。唐某春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及与睦某桂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不相符,且睦某桂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睦某贵。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结婚证与身份证主要信息不符,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原、被告结婚证与身份证主要信息不符,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具有公示公信性质,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本案原告唐某春与被告睦某桂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唐某春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不相符,被告睦某桂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睦某贵,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起诉状上的原告与结婚证上的原告以及起诉状上的被告与结婚证上的被告是同一人,即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为结婚证上的双方,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进而,法院不能认定原告唐某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唐某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唐某春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春的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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