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洪某与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未能按约完工。200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结账协议。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3.8万元等相关内容。因被告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原告认为其工程款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并已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案涉房地产拍卖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
原告作为承包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即工程款主债权无效,优先受偿权作为约定债权的担保物权亦无效。且本案中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实际上并不是附着于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由于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合同的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首先,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法律相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其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工程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工程款债权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该优先权是否存在,如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也无效,虽然法律规承包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但该请求权的性质已不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亦不存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期限为除斥期间。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能完工,故而没有竣工验收。则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协议约定的竣工之日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退一步,即使以200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结账协议的时间作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此后原告虽在2010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但并未就优先受偿权予以主张。故原告在2012年3月16日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时限,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李茜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0
现如今,经济发展愈加繁华,新企之秀愈加多样,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愈加的多,例如,拥有了股权,却不能转让?现在,小编就介绍一个典型的股权转让精品案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即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如逾期支付,承包人可以折价或拍卖工
今天小编整理咨询,看见有咨询挂名法人能不能做,风险是什么,小编想起曾经在网上看过一个段子,“挂名相当于在一张空白的合同或者卖身契上签字啊!”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
最高法(2013)执他字第12号函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法字〔2011〕188号《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对同一案例的答复截然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