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法(2013)执他字第12号函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法字〔2011〕188号《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对同一案例的答复截然相反。【案件情况】
天汉投资公司诉海城水务公司、京南瑞琪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济南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于2009年2月12日冻结京南瑞琪公司所持有海城水务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限至2012年1月4日。一审判决后,天汉投资公司不服而上诉,又由山东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115号终审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判决生效后,天汉投资公司向济南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后,在威海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得知,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威海工商局未事先告知执行法院更未取得执行法院许可,已根据海城水务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4月22日为其办理新增股东京澄公司及增加注册资本的登记手续,自此,海城水务公司股东变更为京南瑞琪公司、京澄公司,京澄公司注资600万元,海城水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人民币。
得知以上情况后,济南市中级法院向威海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已将股权冻结,你局未经法院许可办理股权变动,属妨碍诉讼,应予撤销,请将海城水务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至冻结前状态,并按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威海工商局函复济南市中级法院:诉讼期间,海城水务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人民币,原4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80%降至36.36%,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已无法执行。另,经逐级向国家工商总局请示,威海工商局在协助冻结股权期间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妥。
济南市中级法院因而向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最高法院请示:对于股权确认纠纷,工商部门能否在法院冻结股权的情况下办理增加股东及增加出资。
【最高法院批复】
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工商总局答复】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
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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