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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可参照遗产继承

发布时间:2017-10-11 11:49:23

阅读量:26856

公房使用权可参照遗产继承



作者:陈晓红 罗诚  

发布时间:2017-09-25 11:11:20 

来源:重庆法院网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9/id/3004404.shtml


         一审:(2012)中区民初字第09505号

     【裁判要旨】

      公房使用权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产权,涵盖了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制的处分等权能,在法律属性界定上更接近于用益物权。从维护现有权利体系和尊重合法财产的角度出发,公房使用权可纳入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同时,公房使用权的法定继承,可参照遗产的继承规则处理。

     【案情】

       原告:李某丽、李某碧、李某蓉、李某志。

       被告:李某。

       第三人:李某某、重庆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李某铭与文某容共生育李某蓉、李某志、李某碧、李某丽四人。李某钦是李某铭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后由李某铭与文某容共同抚养长大,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某某系李某钦之女。李某铭于1991年去世。文某容原所有的房屋拆迁后,文某容于1992年与重庆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租约,取得渝中区蔡家石堡18号某号房屋承租权,并由文某容、李某钦、李某钦之妻殷某明和李某共同居住。其中文某容、李某钦的户籍所在地亦位于渝中区蔡家石堡18号某号房屋。重庆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房屋的产权人。文某容于1998年因病去世,该房屋由李某钦、殷某明和李某继续居住,李某钦每月向某房屋开发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殷某明和李某钦分别于2003年、2006年死亡,后李某继续居住于该房屋,现房屋住宅租约证上的承租人仍登记为文某容。另查明,目前李某名下另有房屋一套。

       2011年12月,李某丽起诉至法院,认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当由文某容的子女享有,李某理应向文某容的继承人归还渝中区蔡家石堡18号某号房屋,加之其本人当时面临无房居住的困难,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对此房屋享有使用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使用权具有独立财产权利的性质,可视为死者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故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由死者的继承人享有。同时,涉案房屋产权人某公司明确表示该房屋的使用权可由文某容的继承人共同享有,亦认可该房屋使用权的独立财产性质。李某丽作为文某容的继承人之一,应当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判决生效后,被告以一审法院将争议房屋认定为遗产,适用《继承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公房使用权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是将房屋使用权所对应的财产权利视为死者遗留的财产,适用《物权法》等法律判决正确,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2012年10月,李某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明确公房使用权的具体份额和处置方式,对该公房使用权进行分割,并由李某丽使用该房屋,按房屋评估价值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货币补偿。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容的子女李某丽、李某蓉、李某碧、李某志、李某钦对其母亲名下的公房均应享有使用权,李某、李某某作为李某钦的继承人,亦可参照代位继承的方式享有李某钦份额下的财产权利。虽然文某容的继承人均享有该房屋使用权,但在由多人共有之情形下难以实现该房屋的价值,也不利于产权人对该房屋的管理。故李某丽、李某蓉、李某碧、李某志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使用权,以保护多数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之请求合情合理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分割方式亦可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即由某一继承人享有权利,根据财产价值对其他继承人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涉案房屋经评估确认价值为13.74万元,该房屋的使用权由李某丽享有,李某丽分别向李某蓉、李某碧、李某志补偿2.748万元,向李某、李某某补偿2.74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房使用权能否纳入遗产范围予以继承。

        一、公房使用权法律属性之界定 作为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的问题,目前对于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主要分为两类,一种认为公房使用权源于房屋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应属于合同债权;另一种认为公房的使用权人对于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制的处分等权能,故认定为用益物权。若支持前者观点,将难以合理解释,若认同后者观点,则上述争论焦点将迎刃而解。

        第一,公房使用权具有特殊的权能来源。目前,对于公房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是无可争议的,公房使用权大多源于城市居民的私房拆迁和单位分配,前者是私房所有权的转化,后者则是与工作有关的福利制度。公房的分配与公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工龄、职务级别、家庭状况等身份密切相关。因此,综合比较产生原因、租赁主体、租赁期限、租赁对价等方面,公房使用权与与传统民法中的私有制基础上的房屋使用权差异甚大。

        第二,公房使用权具有独特的权能属性。从权能内容看,首先,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拥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权利,此为“占有”之义。其次,公房使用权人自然具有合理“使用”住房的权利,且这种使用权并无“租赁期限”之约定。再次,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公房转租成为常态,使用权人因此获得差价。遇上拆迁时公房使用权人还可直接获得财产补偿,碰到“房改”时公房使用人可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房屋产权,收益性质明显。最后,公房使用权人虽然不能决定公房本身的“命运”,但对于“使用权”自有保有、转让、消灭之自由,与“处分”颇为相似。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就公房使用权的权利现状而言,涵盖了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制的处分等权能,在法律属性界定上更接近于用益物权。既然公房使用权人能够支配公房的交换价值,那么公房使用权也可成为继承权的客体。

        二、公房使用权参照遗产继承的现实可行性。

        公房使用权,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实施的福利分配住房制度下所产生的一种权益。虽然自1998年实施住房货币化改革以来,福利分配公有住房的制度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在各地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以公房使用权为内容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尤其是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使用权归属的确认纠纷更为突出。在实践中,产权单位虽然是公房的所有权人,但长期的所有权人地位的弱化已经使得产权单位无力过多干涉承租人家庭内部的纠纷,一旦原承租人死亡,各家庭成员无法就公房使用权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各家庭成员之间必然产生纠纷,若依据现有的公房管理规定由产权单位确定新的承租人,将公房使用权排除在遗产继承案件审理范围之外,必然导致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

        构建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是纠纷矛盾通过法律途径得以理性的解决。因此,应将公房使用权明确纳入《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中,为人们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引导人们依法处理相应的问题,避免纠纷矛盾的持续产生。其次,将公房使用权明确纳入遗产范围,可将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避免各地法院相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相矛盾。最后,将公房使用权明确纳入遗产范围,有利于保护公房使用权人的利益。只有允许合法的继承,才能保证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房屋真正有需要的利益群体,而非仅作为获益工具。只有确立了公房使用权的继承模式,才能保障公房使用权人的利益,实现它本质的社会保障目的。

        实际上,在此之前,在我国公房使用权继承已经具有相应政策与实践基础,全国各地针对公房相继颁布了《上海市公房管理条例》《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沈阳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等政策文件,大多规定公房使用权人可以通过转租、转让、回购等方式获得收益。不难看出,在某种程度上公房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现有国家对于公房使用权人的财产权基本持肯定和保护的态度。

        三、公房使用权法定继承的规则设计。

        本案主要涉及公房使用权的法定继承。首先,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位进行继承。现实中我国部分省市的现行办法规定,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在公房适用权的继承中享有优先权,甚至户口的差异都能使得同等顺位的继承人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事实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继承人没有和原公房承租人同住就认为其所尽的赡养义务就比共同居住继承人少,更不能因此剥夺其对原公房承租人劳动成果的权利的平等继承权利。同等顺位继承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才能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稳定。

        其次,关于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怎样来继承公房适用权的问题。根据遗产分割规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精神处理,即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人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多方主张公房使用权,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公房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公房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此外,笔者以为,在各方均主张公房使用权的情形,除考虑竞价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我国户籍制度至今在一定程度上对人口管理、经济资源分配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公房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应当首先满足公房所在地的居民的居住需求。2、同住情况。继承取得的公房使用权本身是作为满足住房需求而享有的福利,继承这一法律事实本身正是这种福利功能的延伸,因此也应当优先满足更有住房需要的人。在争议公房居住了一定年限的同住人在同等条件下显然对房屋的需求更为迫切,应从维护同住人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保护同住人继续居住的权利。3、家庭住房条件。公房使用权是一种个人福利,更是一种家庭福利。应考虑继承权利人个人住房需求情况、其有无配偶、配偶有无住房、家庭成员人员多少以及居住是否困难等因素,将公房使用权分配给对住房需求更为迫切的一方,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公正配置。

        本案中,法院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继承范围,鉴于公房使用权的不可分割性,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活需要和经济状况,并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采取由某一继承人享有公房使用权,根据财产价值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货币补偿的方法,符合个案实际情况与社会发展需要。


来源:渝中区法院


转自:家事法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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