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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

发布时间:2021-04-25 10:09:15

阅读量:15611

本文作者:李忠锴

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

感谢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破产程序系概括执行程序,涉及众多利益主体,一旦启动,则难以退回到原点,恢复原状,此种特性称之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该种特性体现了程序法的程序价值,可以保证高效推进债权确认、资产管理处置、债务清偿、企业拯救等工作。


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作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在实务中得到了普遍的体现,我们也注意到近年司法实务的例外创新,这也说明该程序价值在实务操作中的松动。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破产程序不可逆的概念、立法本意和表现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并就相关规则进行探讨提出完善建议,不足之处还请指正。


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概念及立法本意


(一)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概念

破产程序不可逆指破产程序一旦启动不可逆转,“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1],如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不得撤回。

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具有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的特征。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充分体现了破产法作为程序法的特征,以维持破产法的安定。考虑到破产案件往往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案情复杂,推动破产程序所需时间、人力、财务成本较高,从司法成本、经济成本及效率等方面考量,破产程序如大船在小河道里航行几乎不可回头。因此,相比于一般的程序法而言,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更加明显,也更刚性。

(二)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立法本意

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权利制衡,维护利益主体的权利平等,保证权利实现,克服司法的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通过程序导向性,引导利害关系人达成共识,提高司法效率。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正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必要条件。

1. 涉及主体众多

破产程序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决策前需各方慎重考虑,一旦不可逆性规则不够刚性,相关主体不断以程序或实体的瑕疵提出异议,将导致不断“返工”,破产程序的审结将遥遥无期,破产财产将不断地损耗,最终损害的是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 维持程序效率

破产程序为概括执行程序,所要处理的资产覆盖企业全部财产,所要审查的债权也涉及到全部债权,工作量极大,也难免会有一些瑕疵,在此情况下,除了给予相关异议人以一定救济渠道之外,对于存在争议的问题(如债权确认争议),需要带着争议前进。另外,管理人管理企业状态也不能长期维持,在资产处置或引入重整投资人时应当降低协商成本,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及经济成本。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可避免程序反复造成的拖沓,有序推进破产进程,体现效率价值。

3. 回复原状成本过高

在个别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错误,则会有执行回转程序进行纠正。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存在个别错误,尚有纠正空间,如果财产分配方案错误且已执行,则涉及到的主体相当众多,想要纠正就非常困难,成本极高。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基本不可能的。考虑到回复原状的成本过高,破产程序就会比一般的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更加刚性。


 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具体表现及例外


(一)破产程序不可逆的表现

1. 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可撤回

《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否申请撤回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未做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此解释,破产程序不能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做出前撤诉的规定,首先,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表明该债务人已初步具备破产原因,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破产程序的保护,此时撤回破产申请将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其次,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产生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此时撤回破产申请会造成相当损失。据此,破产申请受理后不能撤回。

2. 破产宣告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进入清算程序,但宣告破产后可否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未做明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该规定是对破产程序不可逆的重申。对此,王欣新教授认为,该规定“是对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正确认识,也是对程序转换的合理约束”,“这一规定为各方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企业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或和解的博弈,设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则,要求更为认真、理性的对待,避免了无理性、无底线的利益争夺,以及执法中的无原则让步。” 

3. 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得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配合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相关人员负有配合管理人工作的义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该义务终止,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得再要求破产企业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配合的责任,体现了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实务中已出现较多案例,具体如下案例: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企业破产程序系旨在终局性地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故个别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既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不可逆的宗旨,亦有悖于债权债务集体清偿的理念。结合本案,宁企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上诉人再以中瀚公司、神浩公司、六合公司及谢郑成作为宁企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诉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判决不予支持。”

4.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法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上述破产清算案件(注:指无法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的判决、裁定不适用再审、审判监督等程序。

由上述事实可见,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远远比一般的程序更具刚性。

(二)破产程序不可逆的例外

过分强调程序公正,有时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在强调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的同时,作为补救措施,又特别规定了例外情形:

1. 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

考虑到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成为法院批准或管理人执行的依据,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撤销的内容,给予债权人以一定的救济,但是,这种对不可逆性的修正相当有限。

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60日期间相比,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只能在决议作出15日内申请法院裁定撤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实务中,债权人不享有提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诉权,只能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在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榕都建设金华分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由此,实际上债权人因此不享有上诉的权利,且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也不会受限于诉讼程序的诸多程序限制。

2. 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定申请复议

在破产程序中,对于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决定,债权人可以提出复议,从而使得程序具有一定的可逆性。

但是,这种可逆性仍然有限,债权人不服法院强制批准裁定的,只能提起复议申请,不享有诉权;债权人提起的时间受限,只能在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单个债权人的权利受限,只能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有异议时才可以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七条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但实务中相应的监督缺少必要程序,无法落实。

3. 裁定变更重整计划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规定同样体现了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

而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面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风险,如直接宣告破产,则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该规定一定程度上构成了破产程序不可逆的例外情形。

随着经济整体下行,重整案件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产生诸多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案例,如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原重整投资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无法提供偿债资金而退出重整。后经管理人申请、债委会批准,无锡中院三次裁定批准修改重整计划,在保持原重整框架的基础上,将重整投资人变更为上海晋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促使重整成功。

在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和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中,原重整投资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后因中国证监会再融资新规颁布无法执行,而宣布退出重整。在全体债权人均要求继续重整的情况下,经法院批准,确定禾禾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芜湖华融新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赛维两公司新的重整战略投资人,制定新的重整计划,最终重整成功。

整体上来看,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非常之强,即使存在着一定可逆性,其空间也是非常有限。



司法实践对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修正


在司法实践中,过于机械地墨守破产程序不可逆性,可能会与破产法中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宗旨和“多重整少清算”的司法政策相悖,故实务中出现了诸多对破产程序不可逆性进行修正从而使程序出现“倒逆”的情形,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

虽然前文提及,进入破产程序后除非清偿全部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允许退出破产程序。但在实务中,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后,申请人又撤回破产申请,其他债权人对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均无异议,法院可能会同意撤回申请。

如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2]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未明确禁止申请人在破产受理后撤回申请。本案中,在本院裁定受理东相公司的申请后,该公司撤回破产申请,其他债权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认为华南装饰砖厂具备破产原因,可另行申请华南装饰砖厂破产。”

在实务中,由于债务人的不当处理,个别案件中将执行问题转为破产问题,在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不积极清偿时,通过执转破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且在此情况下不得不正视债权人的诉求,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并促成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做法可以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均不愿意推进破产程序时,法院强行推进,未来工作难度会增加,且难以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又转入重整程序

因市场变化,企业资产价值急剧升值,使得原来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具备了重整价值,基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程序。

如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破产重整案,该案中,大世界公司在开发建设“深圳大世界商城”时,资金断裂,遂成为烂尾工程,2000年12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宣告大世界公司破产清算。在对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基于房地产市场的向好情况,陆续有债权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对大世界公司重整,也有多家潜在的意向重组方向深圳中院和清算组提交参与重整申请书,表示有意愿参与对大世界公司的重整,经广泛征求债权人意见并经债权人申请,深圳中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中止大世界公司破产宣告裁定,并对大世界公司进行重整。法院认为,“本案虽已宣告破产清算,但大世界公司尚未进行破产财产的处置,仍保留较大重整价值。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除依法清理资不抵债的企业外,还包含运用司法制度拯救危困企业,从而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深圳中院裁定中止本案破产宣告裁定,对大世界公司进行重整。深圳中院裁定大世界公司在破产宣告后进行重整符合重整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有利于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企业破产宣告后又转入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作为破产程序的一个子程序,近年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该类程序的使用也在增多,但本质上,破产和解应在破产宣告之前进行。实务中,出现在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的案例。

如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3],该案系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4]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在裁定认可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同时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自行和解案例。王欣新教授评析该案件的和解适用民事和解制度不是破产和解制度。[5]

上述实践一定程度上对破产程序不可逆性产生了冲击,但从效果看,该类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在肯定其实践价值的同时,需警惕因法律规则的缺失,可能造成的程序滥用,为此笔者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原则与例外的把握


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是原则,同时,也应当在适当时候进行修正。对于如何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是程序的主要利益享有者和风险承担者,因此,应当本着“谁担风险谁决策”的原则,尊重债权人的意志,由债权人进行意思自治,具体可表现为:

1. 协商一致

全体协商一致,即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破产制度的适用达成一致意见,充分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决。如前文所述,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中,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则适用和解制度,终结破产程序。

2. 默示一致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要债权人或债务人向管理人提起逆转破产程序的申请,管理人将该申请提交债权人会议征集意见,其他债权人无明确反对意见的,默示达成一致意见,由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如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合同纠纷二审案,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无债权人明确反对的情形下,申请人撤回了破产申请。

(二)衡平原则

1. 替代选择

在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时,对不同意见者应提供可替代的选择方案,以促使各类利害关系人作出最有利于自身的选择。破产程序具有涉众性,要实现全体协商一致较为困难。对于不同意程序倒逆的主体,不应强迫其接受程序倒逆的结果,该类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程序不倒逆的结果享有法定权利,此时应当为该类债权人提供替代选择,以避免个体权利被多数人意志所裹挟。

2. 损失填补

利害关系人因程序转换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寻求相应的经济损失补偿。如担保债权的行使,担保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可以独立行使,但在重整程序中需暂停行使。在破产宣告后,再转入重整程序,势必对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此时需要对担保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如补偿担保债权延期行使的利息损失。

3. 权利救济

在破产程序转换时应赋予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以保障其利益。但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无论从程序还是时效上都做了较大的限制,以避免程序拖沓,影响破产进程,无法尽快实现清偿,最终损害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对法院批准裁定等有异议的,应在15日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出申请。救济途径仅限申请复议,不包含再审、审判监督程序。

(三)必要限制原则

1. 法院强制批准权限制

在逆转破产程序时,法院应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保持司法的谦抑,避免司法的恣意,需对法院强制批准权等权利进行必要限制。“没有当事人的异议权与上级法院的监督权,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也无法保证强制批准制度的正确适用。”[6]如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计划因不能执行需变更时,不宜再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在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已届满,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均应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遂裁定撤销受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2. 程序倒逆的次数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程序倒逆的,应当限制其次数,否则,将导致破产程序反复返工,持续不决,完全没有效率,最终将损害债权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结语


破产程序具有涉众性,对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需慎重对待。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不可逆有其重要的制度价值,在尊重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基于客观实际的变化,对原有破产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倒逆”。法院在决定相关事项时,应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综合平衡各种价值、利益,并且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更好地实现破产法服务经济生活、适应经济现实的宗旨。


注释:

 [1]   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2] 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6-12号,审理法院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3] 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案号(2019)苏0509破5号之三,审理法院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4]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5] 王欣新:《谈破产法中的民事和解》,原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6日第07版,同日转发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6] 王欣新:《破产重整不是损害债权人的制度》,载《经济参考报》2016年10月18日,同日,转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破产圆桌汇”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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