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恋爱期间,男方为了讨好女方,给女方的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买房,后来双方分手,男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女方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范某与汪某建立恋爱关系。为表达自己的诚意,热恋中的范某私下里去一家汽车4S店,支付定金10万元订购了一台车,准备作为礼物送给汪某。在“交款单”及《订车合同》上,均以汪某的名义落款署名。订车后,范某将“交款单”及《订车合同》送给汪某。不料,汪某拒绝买车,提议将购车款拿来偿还自己一处房产的按揭贷款。范某觉得只要汪某满意,怎么使用这笔钱都行,就同意汪某的建议,将购车款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汪某,在转账用途里备注说明“借款”。后来,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范某向汪某要回45万元,汪某认为这笔款项是范某赠予她的,不愿退回。范某认为这是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范某向汪某转款事实确定,汪某作为收款方亦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此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范某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汪某作为被告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范某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范某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备注“借款”主张其与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汪某认为转账时备注“借款”是系范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范某无法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汪某辩称案涉款项系范某赠予其的,而范某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汪某为恋爱关系,因而赠予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范某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范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全部诉讼请求。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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