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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税务局退还个税

发布时间:2021-03-28 09:31:45

阅读量:1442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祝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卞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王某某、卞某某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卞某某与祝某某在履行(2017)沪0113民初663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祝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有关办理退税及支付补偿款的《承诺》,应视为系双方重新达成新的书面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这份承诺书记载内容并未确认王某某、卞某某垫付的税款已包括在祝某某应支付的补偿款内,且祝某某向王某某、卞某某支付补偿款的前提就是长期未积极配合办理相应退税手续,造成王某某、卞某某一定损失。据此,一审认定祝某某已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补偿款包含垫付的税款24350元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王某某、卞某某与祝某某在后续办理退税手续后,祝某某拒不退还王某某、卞某某垫付的税款2435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应视为不当得利。
祝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卞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卞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祝某某退还王某某、卞某某垫付的税费24350元。
祝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卞某某因违反协议返还祝某某已支付的45650元;2.判令王某某、卞某某根据(2017)沪0113民初6637号调解书内容立即支付祝某某50000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祝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某某、卞某某[案号:(2017)沪0113民初6637号],该案查明,2016年6月2日,祝某某与王某某、卞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卞某某向祝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因王某某、卞某某属于限购对象,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祝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某、卞某某向祝某某支付违约金。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祝某某与王某某、卞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王某某、卞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前向祝某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18年8月17日,祝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承诺》,写明:本人祝某某鉴于王某某愿意和平处理之前的民事纠纷,愿意做如下承诺:“第一,配合王某某去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之前的交易税退税;第二,之前的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3民初6637号,其中规定的王某某需缴纳的50000补偿款,本人不再追究要求强制执行;第三,鉴于之前因为退税波折,本人愿意三个月之内,给与王某某70000的精神损失,2019年元月18日付清。第四,如本人今后任然受民事纠纷的困扰,影响工作生活,上述第二条将不予成立。”
2018年8月18日,祝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申请办理个人退税事宜,申请退回个人所得税。2018年9月5日祝某某收到退税24350元。2018年10月9日,祝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30000元,附言为转支税款。2018年12月29日,祝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17日,祝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卞某某提供刷卡记录证明个人所得税24350元系王某某代为缴纳,祝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祝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王某某、卞某某,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又自行协商,祝某某自愿做出书面承诺并按该承诺向王某某支付了7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确认。祝某某在实际履行完毕后,再申请按原调解书内容执行并要求返回已给付钱款,缺乏依据,故对于反诉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诉部分,承诺书仅约定祝某某需配合王某某去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之前的交易税退税,但对于两笔退税款的归属并未明确约定。实际祝某某已根据承诺书约定去相关部门办理了退税手续。祝某某在放弃原调解书中确认的50000元补偿款之外,还另行支付王某某70000元,法院认为该70000元已经包含了相关税款的考虑,属于概括性补偿。王某某在2019年1月17日就已收到全部70000元补偿款,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祝某某退还税款2435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王某某、卞某某的全部本诉请求;二、驳回祝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卞某某请求祝某某返还的系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代祝某某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根据退税流程上述款项由税务部门退还至祝某某名下。现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前案审理,故退税税金与可能涉及的已付房款的返还、违约金的金额及承担方等均应在前案中作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完毕。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在前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故王某某、卞某某若仍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在前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祝迎峰于2018年8月17日另行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并未就涉案税款的归属作出新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采信祝某某的主张,对王某某、卞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卞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成 皿
审 判 员  姚 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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