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执行的定义
执行,原义是施行、实际履行等,在法律上是指将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而依法进行的活动。包含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等,执行的主体涵盖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等机关。
法院的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我国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执行程序共3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执行程序的有50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137个条文,还有其他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等等,因其规定均是依照我国国情及执行需要而制定,现代生活中还将陆续出现许多执行新问题,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可以预见,执行条款还会继续增多。所以,执行法单列为势所需。
民事执行中,有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称为申请执行人;对方当事人,称为被执行人。由于申请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是债权人,而被申请人则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所以,执行当事人双方也分别被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中还涉及到案外人,第三人及协助执行人等。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进行,在我国是法院,具体一般是执行局负责。
(二)以存在执行根据为前提,一般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决、公正机关的公政文书等。
(三)经债权人申请。
(四)是国家使用公权力的强制行为,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根本特性。
(五)一般是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原先有段时间说是政府拆迁也归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考虑到拆迁的特殊性及复杂性没有归口法院,显然是符合当前执行的立法及司法精神的。
二、民事执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执行做以下分类:
(一)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
这是依据执行的效果所作的划分。
1、保全执行是指维持债务人财产现状,以保证将来的终局执行的执行。比如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2、终局执行也称满足执行,是指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实现或者满足的执行。比如依据确定的给付判决所为的执行。民事执行原则上指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为其例外。
(二)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
这是根据执行根据所载债权的性质所作的划分。
1、金钱执行是指实现执行根据上所载金钱债权的执行。为满足金钱债权的请求权,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进行执行。
2、非金钱执行是指非为实现金钱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执行,包括交付物的请求权的执行和完成行为的执行。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因实现的权利性质不同,二者的执行方法也有所不同。
(三)直接执行、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
这是以民事执行方法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1、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执行,如查封、扣押、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并以拍卖所得价款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2、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给予债务人一定的不利益,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执行。如拘留债务人或者拘传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3、替代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命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由债务人负担费用的执行。
(四)对物执行与对人执行
这是以执行标的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1、对物执行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权为执行标的。
2、对人执行是以债务人或者应当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的身体、名誉或者自由等为执行对象,从心理上迫使其履行债务。
对物执行中有执行标的物,而对人执行中却无执行标的物。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人格,民事执行以对物执行为原则,对人执行仅为辅助财产执行的特殊方法,属于例外规定。
(五)个别执行与一般执行
这是以执行债务人财产范围为标准的划分。
1、个别执行是指债权人为满足或者保全其个别债权,而对债务人财产所为的执行。个别执行的实施,无须债务人不能清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执行即为个别执行。
2、一般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全体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进行的执行。如破产程序。
三、民事执行中应该贯彻的的几个原则
(一)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大型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公平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正义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等。公平正义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的同时,高度重视机会和过程的公平。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需要全社会进行长期努力,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方面的素质,使人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
曾有执行法官在执行一民间借贷案件时,申请执行人唐某说被执行人郑某(系一名跑城乡的公交车司机)的女儿谈了个男朋友刘某,这个男朋友刘某家里很有钱。只要对郑某拘留,刘某就一定会拿钱出来替郑某还钱。由于被申请执行人经常打电话并表示要信访的情况下,对郑某先行拘传,郑某的准女婿刘某是到了法院来了,但一听说要还8万元钱本金及相应利息,就退却了。承办人最后将郑某拘留了。几个月后的一天,承办人坐公交车到法院上班途中,司机与旁人谈起他一司机同事让法院执行的没有工作,现失业在家,日子过得比较艰难。其实本案是不应发生的,正常途径是冻结并提取郑某在车站的工资收入,在保留郑某及其需要抚养、赡养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的情况下余款用于归还欠款。当然,郑某如果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们也可执行。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学界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民事执行中比例原则是指执行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执行主体还必须选择对当事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对我国民事执行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笔者2013年执行一个批量执行案件。2012年8月份左右,一辆旅游大巴在途经江西鹰潭市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集装箱货车相撞,致使客车上9死亡,30几人受伤。判决后,旅游大巴所在的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货车实际所有人朱某、杨某及该货车牵引车挂靠的A公司、集装箱所有人的B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但拒绝履行。执行人员查明货车司机李某、杨某在经营货车当中二年内发生3起交通事故,已家徒四壁,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在对A、B公司冻结银行帐号后,B公司同意履行判决义务,但需与A公司分担赔偿责任2377969.62元(该款为除去保险公司理赔后尚未支付的款项)。执行人员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协助执行,将A公司的两辆集装箱货车扣押至常山县法院指定的停车场内。A公司法人向法院提出将自己所有的两处位于南昌市区的房产担保,让其先将车辆取回运营,保证在两个月内将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当时执行人员考虑到车辆运营等各种原因,同意了被执行人A公司的申请,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A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与B达成了履行份额协议,让案件圆满完结。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而在民事执行中毫无疑问也应始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如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等等都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下半年,笔者执行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时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被执行人范某主动到法院交了5000元执行款,并打电话给我说已交了,让笔者查下将案件结了,不要影响到他的诚信度。将案件调出后一看还差5000元未付,因为该案是调解结案的,赔偿款总共计10000元,分二期给付,每期5000元。因被执行人范某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要求一次性给付10000元,但被执行人说第二期给付期限未至拒绝给付第二期赔偿款,执行人员再三向被执行人释明调解书中约定有如被告未按期给付,可就第二期赔偿款一并申请执行,但被告执行人就是拒付,通过原审法官做工作也是不行,期间被执行人又将相应财产转移,使得执行人员一时无法只得执行,而且被执行人患有肝病无法实施拘留。执行人员商讨后,认为案件在审判时是调解结案的,可以组织双方再次调解,于是在镇、村干部的协助下,做双方工作,此时,被执行人提出拒付是因调解结案后,原告违背事实,在村里宣扬被执行人的坏话,所以不愿给付。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宣讲了诚实信用乃做人的根本及相应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当场地从家里拿出5000元履行完毕。
其实,纵观本案件都是在调解中处理的,无任是审判还是执行是体现出要求当事人要一诺千金,诚实守信。而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也应紧扣该原则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尤其是做被执行人的工作要贯穿这一原则。
(四)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原本是管理学名词,是组织设计中遵循的传统原则之一。是指组织要以较少的人员,较少的层次,较少的时间达到管理的效果。是成本控制的原则之一
经济原则是指因推行成本控制而发生的成本,不应超过因缺少控制而丧失的效益。 选择关键因素加以控制,而不对所有成本都进行同样周密的控制。
经济原则引伸到民事执行中要求民事执行实际操作中要注意降低执行成本、纠正执行偏差,要求在民事执行中贯彻"例外执行"原则(如一些特殊类案件特殊执行,比如近几年对企业案件的执行);要求贯彻重要案件重要执行原则(如集中执行涉民生类案件);要求民事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象现在创新机制作用下各类新型执行方式的产生已屡见不鲜)。
2014年10月份,笔者在执行一例民间借贷案件时,申请执行人陈某提供执行线索,说是被执行人周某在江山市贺村王家卫生院内有一批缝纫机设备可供执行,执行人员赶到王家卫生院发现设备锁在各个房间内,通过查询得知该批设备现由熊某掌控使用,执行人员找来熊某说明情况,熊某当即表示该批设备是周某抵押给自己的,并提供由周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执行人员看后,发现是一份对还款方式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只是在借款期间由熊某无偿使用该批机器设备,执行人员向熊某释明法律规定后,当即向熊某出示扣押裁定拟将物品扣押至申请执行人陈某所安排的场所封存。熊某在此时向法院提出因为有一批订单需要完成可否由自己交些保证金,物品让熊某自己继续使用一段时间。申请执行人听后,坚决不同意让熊某继续使用。此时,问题来了,执行人员向分管领导反映遇到的问题怎么解决,应用经济原则答案一清二楚,即由熊某交纳保证金,暂由其继续使用并负保管赔偿责任。
(五)威慑执行原则
威慑最早是指一种军事战略,指一个主要大国以迅速和压倒一切的报复行动有效地威胁其对手。威慑既可以是宏观的理论,又可以是微观的战法。科索沃战争、伊拉克战争都证明了这一点。2003年3月,美国把对伊拉克首都巴格达实施的大规模轰炸称之为“威慑战略活生生的实例”,认为“威慑将成为信息化战争的一种重要战略行动。这种战略行动虽然野蛮,但却是一种能迫使敌人屈服的精确战术。”
威慑执行原则,引伸到民事执行当中,其威慑性可“软”可“硬”。“软”威慑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心理防线和认知体系,使其产生心理恐慌从而积极履行义务。一旦让被执行人心理恐慌或因逃避执行而产生焦虑不安,从而最终觉得依法积极履行义务才是正途,便可以达到预期执行目的。“硬”威慑当然是通过一系列的执行措施直接作用到被执行人身上,从而迫使其依法履行执行义务。
现在,最高院提出的用2-3年基本解决执行难浙江省境内的法院工作已到了总结收尾阶段,各法院无任是采取公安布控、失信人员名单、张贴公告、集中对失信人员罚款等行为,无非都是在积极营造一种威慑力。大家知道现在案多人少情况突出,笔者在执行局4年办了1500多件案件。不说局务工作、庭务工作,单就这些案件,除去节假日平均每天二件,如果每个案件四必查后都要再通过其他执行方式,如银行划拨、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我们就是再增加一、二倍的人员也无法完成执行工作任务。怎么办,就是要形成威慑执行,统一部署对有钱不还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于追究刑事责任,迫使更多的人主动还款。
(六)人权保护原则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与维护已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理想和共同追求目标。我国的这一举措,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实现这一理想目标,建立温暖而富有人性的执行制度则势在必行。
世界各国民事执行立法中所关注的主要内容一般都是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通过对执行方法和手段的完善及优化,以最适当的执行措施达到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民事执行措施采取的适当性与时效性等等,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间、程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依赖于各种执行措施之间适用的多样化、合理化、迅速化,以期提高债权实现的实际效果。
不少国家的民事执行立法中对债务人适用有关强制执行措施时都体现了对债务人基本人权保护的理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8条规定,在夜间、星期日与节假日实施执行行为时,只能根据初级法院法官的特别命令准许后才能实施。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9条规定,查封不得在节假日进行,除非获得独任法官的批准。而法国则对限制查封的时间要求更严格,在早上六点钟之前或晚上九点钟之后不准扣押,星期日或法定假日也不准扣押,特别批准的除外。
而我国在实务操作中,“凌晨行动”“集中执行”“联合行动”等等花样百出。执行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利用节假日、休息日和夜间执行常常被作为典型经验。这种只注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忽视债务人人权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债务人人权的侵害。对禁止或限制查封的标的物范围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范围较窄。对债务人应享有的诸如受教育权等关注不够,亦未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社会风俗习惯等内容。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禁止或限制查封的标的物范围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既涉及到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及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用品;也涉及到债务人从事职业、技艺或手艺所必需的工具、物品或书籍;还涉及到债务人接受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以及神圣之物和用于宗教礼仪的书籍、物品等等 。例如美国“大多数州慷慨地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予豁免,诸如债务人的住房以及工作所需的汽车。这一豁免规则反映了对判决债务人的同情,他们被想象为受到贪得无厌的债权人压榨的老实人。”
为了防止因债权人回收小额债权而侵害了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正常生活,法国1991年的民事执行程序法第51条还专门就小额债权的动产执行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住所内的动产进行扣押时,如目的旨在收取生活费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需要扣押的动产数额不得低于3500法郎,如果低于该数额,必须以扣押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工资不足以回收债权为条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之1是专门对债务人的“执行保护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的全部或一部分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因为这种民事执行,往往会造成相当大的社会恐慌气氛,影响和妨碍被执行人和其他公众的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对此,很多国家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6条规定:“除资产冻结程序(Arrestverfahren)或为保护资产必须采取措施情形外,不得在非营业时间,也即20点至7点之间及星期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采取任何执行行动。”同时也不得“在执行节假日期间,即复活节和圣诞节之前的七天和之后的七天以及7月15日至7月31日之间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也有例外,瑞士法规定汇票执行程序中无执行节假日的限制,原因在于,汇票执行时不会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
(七)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
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光大在美国,传播于全球。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有部分执法人员仍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
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原则作了初步规定。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
正当程序原则在法院执行中应体现为以下六方面内容:
1. 程序公开原则,是指执行主体在实施执行行为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将执行行为向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包括执行过程的公开和执行决定的公开。
2. 顺序原则,是指执行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的顺序进行活动,具体的规则是:执行程序不得颠倒,不得跳跃。
3. 效率原则,是指设定执行程序应当确保执行权在行使时具有一定的执行效率,因此应当确立时限、代理、不停止执行、紧急处置、排除执行障碍以及执行协助等制度来保障效率的实现。
4. 参与原则,是指执行程序应当尽可能为执行当事人提供参与执行活动的机会,从而使执行活动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参与制度包括听证、案件当事人的申辩权等制度。
5. 程序合法原则,是指执行主体实施的执行程序应当合乎法律尤其是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的基本规定。
6. 程序合理原则,是指执行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尤其是执行主体不得任意滥用执行程序权利,任何自由裁量的行为都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并接受法律的控制,具体内容包括,执行主体所选择的程序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具有可行性;必须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具有合理性;必须符合客观规律或常规,具有科学性;必须符合社会的一般公平心态,具有公正性。
四、民事执行的措施
(一)民事执行措施的定义及其基本分类
1、民事执行措施的定义
民事执行措施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国家赋予了执行权力的执行机关有权采取和使用的让生效法律文书中具有执行内容的判断得以实现的手段与方法。
2、民事执行措施的基本分类
民事执行措施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加以分类如下:
(1)根据执行标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对动产的执行措施、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和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
(2)依据债权请求权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对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
(3)以执行措施的功能与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以及其他执行措施;
(4)依照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可以将民事执行措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3、民事执措施的基本特征
(1)强烈的法定性
民事执行措施的适用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落实与调整,直切影响着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机关在实施民事执行行为时,只能根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进行选择,法律未加规定或认可的手段与方法即便对现实有用也不一定能适用,否则就可能构成执行违法。
(2)浓厚的强制性
民事执行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在执行上的体现,它不以被执行人的意志为前提,被执行人只能服从,若反抗执行措施的实施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是故又称为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的强制力不仅直接作用于被执行人,而且凭借其以维护执行行为根本的扩张性能,在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下也会作用于与民事执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甚至更广泛的人群。
(3)具有程序性
程序公正是民事审判阶段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一定的意义上来看,民事执行既是对审判结果的保障,也是一定程度上对审判的延伸。在民事执行阶段同样做到程序公正。在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要求民事执行人员应当根据社会正义规范自己的执行行为,严格遵守程序,认真听取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平等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不得随意颠倒实施顺序。例如,在对金钱请求权的执行中,应先提取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存款;当其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金钱债权时再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只有当债务人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能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拍卖或变卖。
4、民事执行措施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1)性质不同
民事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主要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处分手段,具有法定性、程序性和强制性。除去拘留外,一般并不具有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惩罚的属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处罚和制裁手段,具有排除性和惩罚性的作用。
(2)目的不同
民事执行措施适用的目的在于强制债务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着眼的是民事实体权利;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目的在于及时排除程序中的障碍,保障民事程序的顺利推进。
(3)适用的条件不同
民事执行程序是以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为前提(个别案件也可由法院主动发动),符合执行条件者法院才会发动执行程序。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则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要件,它无须任何人申请,法院会主动地视其情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或处罚。
(4)适用的对象不同
民事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则较为宽泛,该行为人可能是案件的当事人,也可能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还可能是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只要他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符合构成要件,法院均可对其妨害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二)我国当前民事执行措施的基本种类
根据我国2013年1月1日颁布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我国现阶段的执行措施大致有三类十八种。
第一类是对财产的执行措施有:1.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2、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等;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5.对知识产权中涉财产的执行措施;6.对公司股票与及投资权益的执行措施。
第二类是对行为的执行措施有:1、未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内有财产情况的,可罚款、拘留;2.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等;3.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4.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行为 ;
5、限制出境,在征信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类是保障性执行措施有:1.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3.剩余债务继续履行;4.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5.代位执行等。
(三)民事执行措施的不足之处
与我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零散、单一的执行措施相比,我国当前所制定的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无疑是有巨大进步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13年1月1日颁布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规定,纵向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相比,执行措施已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从横向比较,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已经或者正在制定单行的执行法,不断根据实践需要对执行措施进行充实、改革和完善。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措施的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
首先,民事执行措施的作用突显得还是不够。
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措施内容一般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这种立法模式致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对民事执行措施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民事执行措施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在使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增设和完善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使得民众对民事执行措施的认识不足,存在普及法律内容普及不到位,由于普及性不足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民事执行措施的权威性。
其次,民事执行措施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执行措施应根据执行标的、执行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却相当原则,缺乏明细的操作方式。比如查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有关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围、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动产的程序、查封动产的清单、查封笔录、无益查封的禁止等等;再比如对执行现金、对执行存款均缺乏程序,对冻结存款的效力与及重复冻结的处理等均无具体规定。由此导致,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未有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现行一些具体的民事执行措施只是一些执行手段和方法的简单堆砌。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财产权利多元化,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措施并没有进行一些适当的扩张与补充。这就导致执行法官在执行如强制管理、交付未成年子女、探视权等时没有相应的民事执行措施,或者即使有也不明确,导致往往使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最后,民事执行措施扩张性过大,不利于对执行权力的监督。
“强制执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对抗的一个关键性阶段。在某些情况下,强制执行也有可能酿成足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社会冲突,正因为如此,立法者不得不对强制执行途径加以规范。立法者的使命就是要在两种对立的强制性要求之间寻找平衡。一方面要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对债务人给予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在235条,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而由于民事执行措施在立法上的不足导致这一规定无所适从。
五、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措施
(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即财产申报制度。
2、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3、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4、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5、可强制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6、可强制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7、可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8、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9、债权人可随时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
10、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入境等强制措施,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二)追究刑责:《刑法》等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刑事责任
1、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申请执行人在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可向法院自诉追究负有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各部门协作的全方位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措施
1、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行
(1)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
(1)限制住宿四星级以上及其他高等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
(2)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
(3)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限制其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限制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等旅游企业消费。
(4)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3、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
协助查询反馈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护照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
4、对失信被执行人投资行为、融资行为等进行的限制
(1)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行公司债券;对失信情形严重的被执行人,限制其收购上市公司,由证监会实施;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行企业债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
(2)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由人民银行实施。
(3)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限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银监会、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监会、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实施。
(4)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协助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5)限制设立保险公司。
(6)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保险公司。
(7)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8)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9)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10)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从严审核。
5、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享受政府的补贴、设备资金支持、优惠政策等
(1)限制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6、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日常监管检查
将失信被执行人和以失信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由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实施。
7、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任职
(1)限制担任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2)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3)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8、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信息
(1)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9、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评社会荣誉或奖项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10、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某些商业行为
(1)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2)查询失信被执行人海关认证资格情况;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
(3)查询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等信息;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1、查询各类资产的登记信息
(1)查询渔业船舶登记信息。
(2)查询客运、货运车辆登记信息。
(3)查询律师登记信息;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4)查询婚姻登记信息。
(四)其他特殊执行措施
1、芝麻信用会同各应用平台在消费金融、蚂蚁小贷、信用卡、P2P、酒店、租房、租车等场景全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
2015年7月24日,最高法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授权第三方商业征信机构通过互联网联合信用惩戒。
芝麻信用会同淘宝、天猫、神州租车、趣分期、去哪儿旅游、我爱我家相寓等各应用平台在消费金融、蚂蚁小贷、信用卡、P2P、酒店、租房、租车等场景全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
2、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2013年7月31日, 最高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中明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3、执行离退休被执行人的离休金或退休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4、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5、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6、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公开与共享
(1)、《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a失信信息公开;b纳入政府政务公开;c信用信息共享;d共享体制机制建设
(2)、《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
a信息共享。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共享执行案件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及司法审判信息;
b查询反馈。公安部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反馈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被执行人出入境证件及出入境信息、被诉讼保全被告的出入境证件信息以及被诉讼保全被告、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等;
c限制出境。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d查控车辆。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查找、冻结车辆;
e查找被执行人。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
7、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上高速(部分法院创新措施)
2015年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重庆高速执法一支队在重庆市高速路部分主线收费站严查“老赖”,“老赖”们的车辆只要行驶上了高速,就将被现场扣留,由高速执法移交法院处理。
现在有些地方高速公路收费处在车辆路过交费时会显示并播报该车辆被查封的信息,我有一熟人借了朋友一辆车去接生意伙伴就碰到过,当时场景非常尴尬。
8、禁止失信被执行人驾驶小型汽车(部分法院措施)
2016年3月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发出一张限制高消费令,首次将被执行人驾驶小型汽车纳入高消费行为限制范围。
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各种限制措施,已经织成了一张大网。各个部门通过紧密的联合和丰富的执行手段,更加有力的打击“老赖”躲避执行、规避执行的行为。 国家仍将进一步拓展和丰富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领域和惩戒措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全方位联合惩戒的局面将更加完善,使失信者无处遁形。
六、民事执行中应注意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执行中的担保问题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其本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
加强执行中的担保,成为缓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方法。它既可以使执行个案从“死案”变活案,也可以让被执行人得到缓和的机会。既能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又对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当地稳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执行担保应注意审查以下几点:
1、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担保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首先是要审查案件是否需要执行担保,如果不存在需要担保的情形,则应不准于当事人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要求,可以由被执行人或低收入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书面作担保。
2、有确定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
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履行义务标的额相当,以保证依法处理担保财产时能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对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解释清楚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担保自愿原则。执行法院应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示对该担保财产采取的担保措施,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产生新的有关担保财产的纠纷,以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核实被执行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产权清晰、有无纠纷、有无抵押、质押等行为、有无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的是否在国家允许的担保范围内,担保物用于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审查担保人是否有担保能力。
第三人书面作担保的,应核实其身份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并确认有无提供担保的经济实力即履行能力,确保担保有实效。
5、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我们碰到过老赖提供的担保人同样是老赖的情况,所以建议还是在执行系统中查询下被担保人有无执行案件等情况)
执行担保是财产的,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6、出具担保书。
7、必要时应对担保人做担保笔录,明确担保应负担保义务与责任。
其内容应包括:a.第三人的基本情况;b.担保对象即给谁提供担保;c.担保责任即一般责任或连带责任;d.担保范围即部分担保或足额担保;e.履行义务方式即分期履行义务或一次性支付;f.担保时间即履行义务的时间约定;g.违约责任即违约后按分期履行金额承担担保责任或一违约则承担全部义务的保证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h.体现担保自愿原则。必要时应对担保人做担保笔录,释明担保应负担保义务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期限、暂缓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一套房执行
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行使异议权,满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客观需要。其中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笔者所在的法院在上述规定出台后,按省高院的要求,已先后执行一套住房的执行案件30多起,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执行方案:
1、先行查封,调查房产的价值及使用情况,包括是本人居住,还是亲属或者租赁给他人居住。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有租赁的应对租赁情况进行审查,并对租赁权(在抵押权之后的)依法进行涤除。
2、发出并张贴通知(视情况可多次发出通知),通知被执行人或实际居住人与法院承办人联系,并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腾房或提出执行异议。
3、张贴公告,告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如未按规定时间腾空房屋,将在限定的时间期满明强制腾空房屋。
4、如需强制腾退房屋,则应制定强制房预案,并通知人大、政协、检察、公安、电台、医院等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执行预案强制腾房,并拍摄视频刻录成光盘,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字后装入卷宗。
(三)执行工作中的调解
1、学会“听”
(1)了解案件之外的原委
(2)听出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3)找出双方矛盾的落脚点,不一定是钱上的问题
(4)善于打断和总结,避免听几个小时都不知要义
2、找出双方可能接受的几种方案
(1)先说非常离谱的方案,再说深明大义的人可能接受的方案。 (2)不断让当事人自己修改方案,从中找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其实也是让当事人逐渐死心接受现实的过程。
3、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不断地适时地提及当事人的朋友情、同学情、战友情或其他一些相关的人和事,打好当事人的感情牌,尽量让他们回想双方相处好的一面,更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工作。
4、适当的时候要利用自己的“权力”一槌定音
(1)可以提示罚款、拘留、向相关部门提司法建议函等(2)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令、银行等相关部门上黑名单等
(四)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均作出规定,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
1、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比如债务人仅有一处房产作为全部财产,或有两处以上房产,但其中一处或两处房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拍卖物,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按此进行折算,执行财产时,执行标的总额应上浮30%、20%,即约在50%幅度内财产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 3、轮侯查封、冻结、扣押的标的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轮侯查封还不属于有效查封,并未实际查封、扣押该财产,只有当查封扣押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后,轮侯在先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才自动生效。所以说轮侯查封扣押的
财产不存在超标的问题。但当轮侯生效后,就面临着是否超标的问题。所以在制作裁定时,应允分考虑不要轮候查封生效后,出现超标的查、冻情况出现。
4、当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人民法院也未查出有其他财产,而查封、扣押查实的一处财产。
5、查封、冻结、扣押期间出现的慈息(包括天然孳息或者叫自然慈息、法定慈息)导致超标的的,不应为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因为原物与孳息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虽从查封、冻结、扣押的效力来讲,效力及于原物及孳息,但扣押时,只存在原物,随着时间的推移,物的本身发展,才出现孳息。但当慈息达到一定量时,应考虑适当调整查封、冻结、扣押量。
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债务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只是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所以在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又以不损害债务人的对该财产使用、收益为宜。
一般采取措施前,均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对财产权属事时难于定论的执行对象进行查控(如挖机)、拘留,并对申请执行人做好笔录,既告知其权利又释明查控错误可能要赔偿的义务。
1、如何保证扣押物的品质及用途不受损
2、极时处理原则
3、必要时可采取交付保证金,提供担保让其暂时使用以替代扣押。
(五)拍卖中存在抵押权、租赁权的问题
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但其目的在于用益,最终形式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因此对于租赁权,不能简单的将之认定为债权,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有物权化的趋势。对于房屋租赁,还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等规则。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保护承租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能进一步理解为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承租人不得基于租赁权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竞价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1、成立在先的租赁权优先得到保护,它不受抵押权的实际影响。原因,正是其具有物权化的特征,基于前物权优于后物权的原则,故而具有对抗后设权利的效力。
2、成立在后的租赁权,对设定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法院应先依法将其去除再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3、如果承租人的租赁权在法院查封之前形成,那么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就应该优先于法院的查封效力。
承租人基于物权化的租赁权就可以对抗法院,就房屋(也即执行标的)的占有使用提出实体权利。
4、如果房屋是在法院查封后才被出租,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如果房屋出租前已被法院查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看,该租赁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物权变动,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发生,也可以基于公法行为(如征收、征用、拍卖、变卖等)发生。
执行人员应做的几个事情:
1、查明并核实抵押权、租赁权存在的具体的情况,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有无其他纠纷等。
2、针对抵押权、租赁权的实际情况依法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制作相应笔录及发出相应通知、裁定等,同时应告当事人的法律捄济途径。
3、针对具体情况租赁人的优先权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如租赁权人的租赁行为在抵押权之后产生并影响抵押权实现,应及时作出裁定将租赁权涤除。
4、组织力量将相应房屋腾空。
(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35个条文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这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明确了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平衡点。
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使其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执行法官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法,是申请追加还是起诉追加,应该慎重把握;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和当事人实体权利是否被剥夺的问题;是申请变更、追加还是起诉追加,执行法官自己应该慎重把握;属于执行规定可以直接申请追加的,可以通过执行听证程序追加。在执行规定中不明确的,实体法或程序法有规定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起诉追加,这样可以弥补执行追加的的不足,减少执行法官执行风险,现在都在强调法官办案终身责任制。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七)异地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异地执行,由于多种原因,执行起来问题更复杂,困难更多,各地、各级法院对异地执行呼声日益增高,迫切要求规范异地执行,加强协助执行,减少委托执行。
2015年8月26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在南宁召开,会上建议一般案件不应委托执行,确有必要委托执行的,应以事项委托的形式进行委托。由此,异地执行显得尤为重要。但在执行当中应注意以下方面:
1、对符合异地执行条件的,要逐级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异地直接执行本市辖区以内被执行人,应由本院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异地执行理由,连同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等原件,一并递交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批;涉及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外及本省、直辖市辖区以外的异地执行案件,首先应得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得本省、直辖市等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异地直接执行批准通知书),该手续必不可少,一是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规定,二是到异地执行请求当地法院配合时,当地法院首先要审查异地执行批准通知书,如无该通知书,当地法院执行机构可能会拒绝配合、协助。笔者2012年到云南省德钦县执行就是按此套路来做的,因为当地少数民族多,主要是藏族,来为得半点马虎,当地法院需要我们出示上述相关材料才配合执行。
2、一般情况下异地执行应取得当地相关部门如法院、公安、检察、乡镇或政府相关其他部门及人员的配合,这就需有介绍信或者公函。异地执行,执行员面临的是严峻的挑战,困难、危险同时并存,只靠本院薄弱的执行力量,到异地划拨存款、扣押财产将遭到有关单位不配合的尴尬局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会遭到围攻,稍有不慎,执行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执行前,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争取当地法院协助,保护自身安全。
(1)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好后,应及时询问配合执行工作人员的姓名等并留下对方的手机号码或者其他联第方式。
(2)将我方要协助的工作及相应方案告知相应部门及人员,但需注意保密性,无关人员不得告知。
(3)极时询问当地部门的协助工作人员有无值得修改或注意的问题,因得地风俗习惯不同可能会引发冲突。
3、必须携带自己的工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的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带好执法仪。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要将执行中所需的文书准备充分,做到一应俱全,来应付一切突发情况。
4、异地执行案件,更应严格依执行程序办理,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以免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开支。特别重要的是应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并针对突发事件要有一定的预判和应急方案。
(八)协助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当前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有三类:1、公民的协助执行;2、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3、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
1、公民协助执行。不管是直接执行还是委托执行,在执行中都有可能发生公民协助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的事项,如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执行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法院的协助执行。当前由于委托执行有一定难度,许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地或者被执行财产地进行直接执行,但人地两生、诸多不便。当地人民法院积极协助是做好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对外地法院派来的执行人员,当地人民法院应尽量派人陪同,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所需的工具,配合做好异地执行人员的工作,协助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协助外地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银行账户;协助外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
3、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协助单位主要有银行、金融机构、证卷机构、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执行人所在单位等。如银行所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所有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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