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x与李x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x被其所在单位派遣到工作。王x于2012年1月在李x的邮箱中发现了李x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与家人前往李x工作处,到达后发现李x所租房屋内存在李x与他同居的证据。王x与李x为此发生纠纷,并前往当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载明:李×在婚内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严重伤伤配偶王x的感情,双方同意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王x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x前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李x承诺其与王x婚后购买的按揭房屋归王x所有,未交付的按揭款由李x承担支付资任;夫妻共同债务均由李x承担;李x向王x支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嗣后,李x多次要求王x协助办理离婚手续,王×均未同意。李x多次找到王x的父母,并威胁王x的父母令王×与其办理离婚手续。
王x以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第三人保持同居关系,在其发现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李x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与李x离婚;李x与王x婚后购买的按揭房屋归王x所有,未交付的按揭款由李x承担支付责任,共同债务70万元由李x承担.
李x辩称:王x所称的协议上本人的签字确为真实,但该协议系在受王x胁追的情况下签订,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中作承诺应当以王x与本人去婚烟登记部门登记离婚为条件,现王x与本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王x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与王x签订离婚协议时,王x与其亲属以暴力方式胁迫签字,故该离婚并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撤销;同时,该离婚协议中不利于本人的约定均是以王x与本人办理离婚手续为前提条件,而王未协助本人办理离婚手续,该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离婚协议中不利于本人的条款均不具备生效条件。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本人向其给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七十万元由本人独自承担的内容。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李x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原判,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x在与原告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保持同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其对原告王x的忠诚义务,致使双方感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签订离婚协议,询问笔录以及办案警务人员均能证明被告李x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离婚协议,故不存在胁迫事宜;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应
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前提条件,而现在原告王×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则该条件不再可能成就;被告李×已经表明其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割的内容反悔,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按揭房屋分割的内容不能生效;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离婚协议中不属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的生效条件,故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离婚协议中不属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生效,被告李x应当依约独自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并向原告王x支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被告李x向原告王x给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原告王×和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70万元均由被告李x承担;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准子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李x离婚的内容: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李x向被上诉人王x给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被上诉人王x和上诉人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70万元均由上诉人李x承担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签订的附登记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自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达成时方可生效。夫妻双方未能于婚姻登记机关实现解除婚姻关系而诉诸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均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追认,否则该协议对双方均不存在约束力,也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判决是否解除双婚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分割。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附登记离婚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的效力如何认定,应注意以下三点:(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的发生与否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存续的意思表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为各自个人财产的协议,其具有民事合
同的性质,但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该协议并不自双方签订合同效力,而是在双方离婚后方可生效,原因在于:夫妻双方之所以签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以达成解除婚姻关系为最终目的,如果协议离婚未成,则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就没有意义。因此,解除婚姻关系就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只有当解除婚烟关系的条件达成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方可生效,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前述分析可知,以附登记离婚条件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自行前往婚烟登记机关解除婚烟关系或前往法院调解离婚的可视为其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也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但若出现诉诸法院的情况,则通常是因一方反悔而不欲离婚,此时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若仍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有效则违背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但是除非双方当事人自愿追认,否则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在夫妻双方未能达成解除婚姻关系条件而诉诸法院的,其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诉讼中不具有法律效力。(3)离婚协议未生效时的离婚诉讼判决标准。由前述论证可知,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若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否则该协议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实务中,法院首先应当依据是否存在法定判离的情节、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等内容判决是否离婚;其次,在确定财产分割的过程中,要注意确定共同财产范围、公平兼顾保护妇女权益、保护无过错一方等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具体的分割方案;对于债务也要通过夫妻债务的用途等确认偿还责任归属。最后,要从子女的年龄、教育、尊重子女意愿等角度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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