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许德麟(别名许麟庐)生前为著名的国画家、书法家、书画鉴赏家,收藏了大量名人字画,其中以齐白石的画作居多。
许德麟1936年与王某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子四女。即长子许3、二子许6、三子许1、四子许5,长女许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有子女三人,即丘3、丘1、丘2)、二女许7、三女许嫦(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有子女一人,即许2)、四女许4。许1及其他兄弟姐妹等人与母亲王某于2010年12月30日,对许德麟收藏的部分名人字画作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和登记列册,并签字确认了字画名称及数量。许德麟于2011年8月9日去世,留下了72件字画和3把紫砂壶,其中包括齐白石书画24幅,另有徐悲鸿等著名画家作品。去世后继承人对其收藏的名人字画作品一直没有进行分割。
2012年7月,三子许1将其母亲王某及长子许3和二子许6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已清点确认的名人字画作品。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件有重大影响,标的额较大为由,将案件报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追加丘1、丘2、丘3、许2、许7、许4、许5为共同原告。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许德麟的遗产由王某继承;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许1、许2、许3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许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持有的遗嘱为真实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1.虽然法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但最终没有鉴定报告确认遗嘱真实,一审法官凭主观判断径直认定该遗嘱真实,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就此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并非均以鉴定样本不足而终止鉴定程序的,实际上,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是以其没有鉴定能力而退回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虽以鉴定样本不足而终止鉴定程序,但是该鉴定机关认为遗嘱中文字书写习惯与提供鉴定样本中文字书写习惯有明显差异,所以因提供的鉴定样本无法进行比对而终止鉴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主持对该遗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主动采取措施以查清事实,对许1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法庭提出对遗嘱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亦不予批准。
2.遗嘱的文字书写形式不符合许德麟生前的书写习惯,遗嘱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许德麟生前使用过的印章,这些也足以证明该遗嘱为虚假的。
3.所谓遗嘱人证王某、许5、许4、陈志明在描述许德麟立遗嘱过程中编造所谓立遗嘱前的天气状况、散步活动、进画室的目的、书写遗嘱的过程、立遗嘱的原因、对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立遗嘱现场人证的数量、遗嘱上印章、手印与照片形成时间顺序及遗嘱的份数等情况,多次虚假陈述,前后矛盾,这也证明该遗嘱为虚假。
4.一审法院以王某提供的照片与遗嘱等证据相互佐证,以此认定遗嘱的真实性,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许德麟知晓遗嘱并愿意在遗嘱前合影,只是法官的主观推断,从照片上看许德麟背对遗嘱,根本无法直接印证上述认定。并且作为物证的照片与人证许5、许4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只能说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立遗嘱的事情。照片中所显示的遗嘱没有印章和指印,与王某提交的遗嘱根本不是同一份遗嘱。
5.按照王某的说法,许德麟于2010年9月2日立遗嘱将所有字画、文物等财产都给王某,而2010年12月30日清点涉案财产是发生在立遗嘱之后,但王某并没有反对清点,许4、陈志明也没有反对却参与整个清点过程,这一事实也可以说明王某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
6.许4声称自己是遗嘱的见证人且在庭审中认可遗嘱真实,但同时又当庭表示如果遗嘱被推翻则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并主张自己的权利份额,且其在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诉争财产,这一矛盾行为也足以说明遗嘱为虚假和无效的。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笔迹鉴定未进行的原因是鉴定样本不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实原因是王某和许5故意不提供鉴定样本,从而导致遗嘱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具体如下:1.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过许德麟的遗产都由其保存,因此王某和许5有义务把许德麟的所有书画作品提供给法庭作为遗嘱鉴定的样本。许1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王某和许5将许德麟的所有书画作品提供给法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王某向法庭提交的48幅画作和1副书法作品,但只有15副属于许德麟出版的《写意人生》画集的作品,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提供《写意人生》画册中的49副作品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2.王某和许5为防止假遗嘱被识破,就穷尽手段来阻碍遗嘱鉴定工作进行,拒不出示《写意人生》的所有字画作品,多次编造谎言,无故拖延诉讼,导致法庭围绕鉴定样本问题开庭十余次,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听之任之。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许1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为受益人且持有的遗嘱有瑕疵,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为继承纠纷,王某持有的遗嘱为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不应从表面当然地推定遗嘱为真实有效,应由王某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许1等人是错误的。
第四,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程序违法,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才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所以一审法院准许王某提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的程序是违法的,而且鉴定人出庭并没有提前告知许1等人。
第五,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的京信(2013)司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佐证王某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照片形成的原始载体即数码照相机储存卡进行鉴定,而是对许5提供的电脑硬盘进行鉴定,属于鉴定对象错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将鉴定照片的载体优盘擅自变更为电脑硬盘,而没有提供法院变更鉴定材料的书面手续,鉴定程序违法。而许1等人对于鉴定照片的数量、载体及过程不知情。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
第六、一审法院不依法对遗嘱继续进行司法鉴定,而且对许1等人提出的要求王某一方提供许德麟所有字画作品作为鉴定样本的申请书不予批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第七、一审法院剥夺和限制许1等人的诉讼权利,对其提交的七份申请全部口头答复不予申请,且在法庭辩论程序和询问鉴定人员过程中,对于许1等人辩论和向鉴定人发问的时间和问题的个数进行限制,剥夺了许1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许3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遗产依据法定继承处理。主要事实与理由:许3不认可王某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按遗嘱继承。第一,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在关键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仅一次庭审就匆匆结束所有程序,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许3等人的各项申请,在未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下仅采用口头方式予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规则。第二,王某提交的遗嘱疑点重重,漏洞百出,而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王某提交的许德麟与其在遗嘱前合影的电子照片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具体理由同意许1的意见。
许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遗产依据法定继承处理。事实与理由:同意许1、许3的意见。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系许德麟的妻子,两人于1936年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七十五年,夫妻感情深厚。2010年9月2日,许德麟亲笔写下遗嘱,将全部遗产均留给王某所有。按照法律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的处理应按遗嘱处理,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许德麟所写自书遗嘱,是一份完全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该遗嘱,许德麟去世后,其所有的文物、字画和财产,均应归王某所有。许1等人主张该遗嘱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1等人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但因为样本材料不足,三家鉴定机构认为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许1等人应该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且遗嘱鉴定无法进行的过错在于许1等人,因为各方达成共识的样本来源是《写意人生》画册中的许德麟的画作,《写意人生》一共64幅画作,王某把自己掌握的49个提供给法庭,但许1等人仅仅认可其中15幅。许1等人主张的所谓王某等人对于立遗嘱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以及存在矛盾,都是其主观臆断。王某等人陈述的某些细节不完全吻合,是因为个人的记忆偏差。王某等人在新闻媒体面前以及法庭上回忆两年前发生的事情,如果细节上完全一致,才是有问题的,所以个人回忆偏差的正常情况可以说明遗嘱不是伪造的,王某等人没有进行串通,也没有编造事实陈述。涉案遗嘱的继承人是王某,而王某在本案中的陈述是没有任何矛盾的,其他人的陈述即使和王某的陈述不一致,也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提供了与遗嘱的合影照片,充分证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许1等人主张遗嘱是伪造的,照片也是伪造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主动申请对照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电子照片没有进行技术修改,许1等人又主张电子照片的存储介质发生变化会影响鉴定结论,因此鉴定专家又出庭进行了解释,即电子照片在不同介质中复制保存不影响对照片进行是否经过修改的鉴定。被鉴定为没有经过技术修改的遗嘱合照,虽然没有直接反映遗嘱书写的过程,但可以证明许德麟知道遗嘱,并愿意在遗嘱前合影,对遗嘱的真实性有佐证力。继承纠纷不是商事纠纷,涉案遗嘱符合人之常情,许德麟将遗产留给王某符合人之常情。
许4、许5、许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1、许3、许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许7述称,同意许1、许3、许2的上诉意见。涉案遗嘱不能确定是否为许德麟亲笔所写,形式有重大瑕疵,且形成的过程不合法,因此无效。涉案遗嘱不能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王某一方。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来处理。
裁判要旨
二审期间,许3、许2提交人民美术出版社《中国近现代名家画集许麟庐》的第202页和第203页收录的35枚许德麟印章图案,用以证明涉案遗嘱加盖的印章并不在以上许德麟常用印章之列,涉案遗嘱系伪造。许1、许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某、许4、许5、许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许德麟除了这35个印章外还有多个印章,涉案遗嘱上的印章是许德麟本人的,也是许德麟自己选择加盖在遗嘱上的。况且这35个印章是许5和陈志明挑选提供给人民美术出版社的,是许德麟艺术创作上的印章,有很多根本没有许德麟或许麟庐字样,不可能用于加盖在遗嘱上。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遗嘱虚假。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许德麟拥有并使用多枚个人印章,遗嘱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许德麟常用印章与遗嘱是否为伪造并无必然联系。故法院对许3、许2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方式处分。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中的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运用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通过综合审查判断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理由,逐一分析如下:
理由之一:没有司法鉴定报告确认遗嘱的真实。一审法院曾先后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鉴定能力不足或法院所提供的样本材料无法满足检验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双方均认为无法完成遗嘱鉴定的责任在于对方。从本案的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可见,一审法院就鉴定问题与当事人进行了二十余次沟通,从2012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至一审法院重审已近四年,但双方仍未能提供并认可新的鉴定样本。在无法对遗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并避免诉讼过分拖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理由之二:王某提供的照片无法认定遗嘱的真实性。王某提供的电子照片经鉴定未发现技术修改痕迹,鉴定专家意见表明电子照片保存介质的改变不会造成电子照片反映的图像内容的改变。虽然在对照片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变更电子照片存储介质,准许鉴定人出庭出具专家意见,造成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从照片反映的内容来看,其与王某提交的遗嘱以及王某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可以相互佐证。且鉴定报告记载的该照片的创建时间与遗嘱落款日期一致,由此可见,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对照片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照片上的遗嘱虽未加盖印章和指印,但显示的文字内容与王某提交的遗嘱一致,许1、许3、许2以未加盖印章和指印而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理由之三:遗嘱的文字书写形式不符合许德麟生前书写习惯,遗嘱加盖的印章并非许德麟生前常用印章。经法院核查,许德麟作品中“许”字虽以“言”字旁书写的居多,但也有“讠”字旁的写法,还有简写即三点水的写法。双方都认可许德麟生前有多枚印章,而在书法创作和日常使用中采用不同的书写形式或选择加盖不同的印章属常见现象,许1、许3、许2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之四:王某、许5、许4、陈志明关于许德麟立遗嘱过程的描述细节相互矛盾,由此证明该遗嘱虚假。本院认为,王某等人陈述的许德麟立遗嘱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之五:遗嘱与清点涉案财产的事实相矛盾,证明遗嘱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王某在财产清点过程中,对于部分书画作品曾有过“我的”和“你爸爸的”的表述,但该表述与遗嘱并无关系,以此证明遗嘱虚假不能成立。
理由之六:许德麟2010年11月26日在朝阳医院ICU病房的录音称“……东西,都由我大儿管,别人管不了……”与王某提交的遗嘱矛盾,证明该遗嘱虚假。二审中,许3表示此处的“管”是保管的意思,并非将遗产留给其继承。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仅涉及保管而非继承,以此证明遗嘱虚假,不能成立。
理由之七:许4认可遗嘱真实而又起诉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该矛盾行为证明该遗嘱虚假。本院认为,许4在诉讼中始终坚持认为遗嘱是真实的,提起诉讼的行为与遗嘱的真实性无关,许1、许3、许2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审理情况,有权在判决作出前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答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质证和谈话,许1、许3、许2关于一审法院仅一次开庭就完成全部诉讼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许1等人提出的申请一一进行了回复和释明,许1、许3、许2主张一审法院采用口头方式驳回其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直接推定王某提供的遗嘱为真实,而是将证明遗嘱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一方。王某提供了其与许德麟在遗嘱前合影的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进行照片鉴定,尽到提供证据的责任。许1、许3和许2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许1、许3和许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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