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1。
被告:陈某2。
原告陈1与被告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515弄地下车库-1层地下1层车位45室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事实理由:原、被告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恋爱时以原告名义已经购买过一套房子,为了规避税收和贷款利率上浮,故在两人结婚之前,商议在2011年7月12日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同年8月签署贷款合同,当时房屋购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2,130,000元,首付三成中有50,000元系原告出资,其余为被告父母代为出资,银行贷款中商业贷款约1,090,000元,公积金贷款约39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开始清偿首笔贷款,2011年11月8日原告办理参与共同还贷的手续。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6月交房。2013年12月,原、被告购买系争车位,合同价115,000元,优惠40,000元,实际付款75,000元,其中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剩余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16年8月,原、被告为购买学区房减少税费和降低贷款利率而办理离婚登记,但离婚至今双方仍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离婚登记后原告已出售了婚前的小房子,并以个人名义购置一套房产。但被告迟迟不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和复婚,也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和系争车位。原告认为双方是为购买学区房而办理的假离婚,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实际是离婚时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对系争房屋和车位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2辩称,双方是感情不合而导致离婚,并非假离婚。离婚后虽然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为了方便照顾两个小孩。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是自愿的,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贷款情况属实,但首付款均为被告支付,原告并未出资50,000元。结婚后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在开庭前被告已经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产权十分明晰,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结婚后虽然原告参与还贷,但在离婚时已经分割清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安接报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及车位预售合同、预告登记证、贷款合同、公积金还贷委托书、贷款归还明细、旅行行程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不动产权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原系同事,2010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2、2011年7月12月,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合同价为2,138,291元,同年8月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397,000元、商业银行贷款1,093,000元。2011年10月20日开始归还首笔贷款,2011年11月,原告办理参与共同还贷手续开始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期间两人集中提前还贷300,000元,其余为按月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约360,000元,商业贷款余额约630,00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公积金贷款本金合计归还47,165.96元,利息合计归还96,904.11元,商业贷款本金合计归还539,647.01元,利息合计归还270,048.56元,尚余商业贷款本金553,352.99元、公积金贷款本金349,834.04元。婚内原、被告未办理房产权利登记,在本案开庭前夕,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关于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原告曾出资50,000元。其余首付款原告认可系被告父母出资。
2013年12月,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系争车位,合同价115,000元,但实际价格7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婚内未办理系争车位权利登记,离婚登记之后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及车位目前市值约4,500,000元。
3、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离婚后,原告公积金不再参与系争房屋的还贷。
在离婚登记之后,原告将其婚前的房屋出售并在他处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套房屋。2016年11月,原、被告共同至香港旅行四日。
审理中,原告称该系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而办理的假离婚,双方至今仍生活在一起还共同出游,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实际分割。为证明系假离婚,原告提供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一条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称“你也不必懊恼当初和我假离婚的愚蠢决定……”。另提供2017年5月被告的报警接报回执单,证明5月6日陈某2拨打110报警称,其与前妻陈1为了购买二套房已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要求陈1搬离涉案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协议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购买房屋,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报警记录、旅行行程单,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目前原、被告的生活现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为规避限购税收和贷款政策而办理虚假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订约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重新予以分割。
关于系争房屋。本案中,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系争房屋,虽以被告个人名义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交房至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首付款中原告出资50,000元,婚后原告也参与共同还贷,故系争房屋实质上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出于其他动机办理离婚登记,但从法律上讲双方的婚姻关系自登记离婚之日已经解除。双方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提出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对系争房屋作出有效分割,被告在开庭前也将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现结合系争房屋的登记现状,本院酌情判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支付的首付款、还贷部分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予以补偿。原、被告在登记离婚之后,虽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原告自认双方经济开始相互独立,故登记离婚之后的还贷应视为被告个人的还款。被告虽否认虚假离婚和首付款中原告出资过5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婚前双方财产已经混同,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系争车位。本案中,系争车位虽然也以被告名义购买,但购买于结婚之后,故本院认为系争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提出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自认主要钱款系被告父母支付,被告父母的出资部分作为被告对系争车位的出资贡献因素,在分割系争车位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考虑系争房屋及车位的市值、贷款、原、被告的贡献以及离婚案件中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系争房屋及车位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予以清偿,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9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市台路515弄地下车库-1层地下1层45室车位归被告陈某2所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陈某2承担;
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1上述财产折价款9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1、被告陈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峰
人民陪审员杨颖佳
人民陪审员林景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建泉
转自婚姻家事继承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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