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常有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其配偶名下却是房子几套、车子几辆,还有大量存款。基于“追加法定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不可在执行程序中当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既然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能否在不追加前提下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呢?
如果判决没有判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审、执分离原则,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债务进行执行。如果判决判明属于举债一方个人债务,作为被执行人一方债务执行,自不待论。
实践中,常常有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其配偶名下却是房子几套、车子几辆,还有大量存款。
由于目前没有关于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最高法最新出台的《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也没有规定可当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听说本来想规定且已规定,最后时刻删掉了。不知是否与当前媒体聚焦且日益为社会各界重视的“被负债”相关。),基于“追加法定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不可在执行程序中当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此点,一些执行同仁和律师还有模糊认知,特此强调。
既然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能否在不追加前提下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呢?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
首先,配偶名下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欠缺执行依据,对于配偶名下的婚前财产,一律不予执行。
其次,对于配偶名下的婚后所得财产,能否执行?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案外人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时,应根据表面证据规则,即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和表面证据来判断权属,对于配偶名下的财产,比如登记配偶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只能认为系配偶的个人财产,原则上不得执行。
第二种看法认为,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以执行一半。但配偶可以民诉法第227条提起案外人异议,主张其名下的财产系婚前财产或者父母单方出资购买或者按份共有等等。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等,只要能认定配偶名下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就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资权利的充分救济。
【关联法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种看法认为,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婚后所得财产,能否执行,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配偶对于其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同意执行的,毫无疑问,可以执行。
如果配偶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现实条件,相关文书可直接送达配偶本人,并告知案外人异议权利后,也可以执行。于此情形,如果配偶对于执行提起了案外人异议,执行法官可以暂停执行,并根据异议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配偶本人确系直接收到了执行相关文书,且执行法官告知释明了相关异议权利,其具备提起异议的现实条件,而没有提起执行异议,对于执行处置告知置之不理、沉默以对的,可视为其认可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执行,执行法官可继续处置。
但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客观上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现实条件,或者提出执行异议存在现实上的困难,比如配偶下落不明或者人在国外或者人在监狱,应以暂不执行为宜。这是因为配偶婚后所得的财产,除了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也很有可能系其个人财产,比如父母单方出资购买的房产,或者明确赠与配偶一方的财产,由于配偶不具备提起异议的现实条件或者提起案外人异议存在明显的困难,一旦执行错误,面临执行回转问题,还有可能产生司法赔偿。为了防止执行侵犯到配偶的合法权利,应以暂不执行为宜。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予以执行的,释明其可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对配偶名下的财产权属进行确认并析产,当然也可以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之,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实际权属状况较为复杂,除了可能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之外,还可能是一方财产或者按份共有财产。要准确确定权属,并非轻而易举之事,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更加剧了夫妻财产权属认定的困难,显非执行程序所能胜任,因此,为避免执行回转,防范执行错误的司法赔偿问题,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时要慎之又慎,必须以配偶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为必要前提。
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判断,原则上坚持形式审查原则。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为一般原则。根据婚姻的存在这一形式证据和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常态,表面上可以认定配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一半。这就如同执行被执行名下财产时,根据登记和占有来认定财产权属一样。根据配偶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高度盖然性,有条件地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本质上,符合执行时财产认定的表面证据规则和形式审查原则。
但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既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理,当然也不能确切认定配偶名下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地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不可一概不予执行,也不可一概予以执行,而要留有余地,根据情况,防止执行错误的司法赔偿和执行回转问题。总的原则是,根据配偶是否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现实条件而定。配偶不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的现实条件时,不可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申请人要求执行的,向其释明其可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或者确认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的现实条件时,必须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配偶本人,并向释明其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后,才可予以执行,否则,不得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通过分情形、类型化来实现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的平衡。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应以现有财产为限,比如现有的银行存款,现有的房屋、车辆。对于配偶的工资等将来可得的财产不得执行,也不得冻结配偶工资账户。
这是因为工资等将来可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婚姻关系的延续,如果婚姻关系不存,自然无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不具备执行的前提基础。
如果认为可以执行配偶的工资等将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冻结其工资账户,无异于逼迫配偶选择离婚,因为离婚后,配偶的工资等将来可得的财产,便属于其个人财产,当然不在执行范围之列,自无需多论。
而且,执行配偶的工资等将来财产、冻结其工资账户,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客观上会破坏被执行人的婚姻,逼迫配偶选择与被执行人离婚,违反公序良俗。但执行配偶的现有财产,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即使配偶选择离婚,在被执行人债务清偿之前,被执行人应分得一半财产可供执行,此时,配偶是否选择离婚是一种自由,不存在“被迫离婚”的问题。
因此,对于配偶名下的现实财产,比如现有的银行存款(包括工资收入),因已属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讨论的条件时,原则上可以执行一半,但不可以冻结配偶的银行账户。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配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基于“追财不追人”的原则,当然可以追及财产以进行执行。
作者 | 夏从杰 南京法官 摘自 |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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