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遗留房屋、汽车等遗产共计1900余万元,未留遗嘱。
刘某某于1989年8月与藏某红结婚,生育一女藏某某。1995年2月,刘某某与藏某红协议离婚,约定:藏某某由藏某红抚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
1997年12月刘某某又与姚某某结婚,生育子女刘甲、刘乙。
刘某某死后,藏某某主张继承遗产。姚某某私自采集藏某某的头发与刘某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遗留物,隐名送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结论排除二人有亲子关系,遂拒绝分配遗产给藏某某。藏某某起诉请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被告姚某某等人提出对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享有继承权,若无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不享有继承权。藏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姚某某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藏某某不是刘某某的亲生女儿,没有继承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拒绝鉴定时,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某向藏某某支付遗产276余万元。 姚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藏某某拒绝做亲子鉴定,可推定其不是刘某某的亲生女,不应享有继承权。 2.离婚协议并非遗嘱,不能依此确认藏某某享有继承权。在没有查清继承人身份情况下确认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由离婚协议可以反推藏某红明知藏某某不是刘某某亲生子女,而有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享有继承权。 3.一审法院漏判房屋产权的归属,且按评估价值分配金钱,未考虑房屋处置时税费负担问题,显示公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姚某某等人的亲子关系鉴定请求不予支持,除改判确定遗产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姚某某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再审中,姚某某等人请求采取家族基因检测法进行鉴定,以确定藏某某是否为刘某某的亲生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某的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某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某某在与藏某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某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某依此约定享有继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确认藏某某享有继承权,在补正二审判决中的瑕疵后,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是否需要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来确定继承权的有无?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亲子关系否认的权利主体、自然血亲关系与继承权的联系、遗产继承的原则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主张否认亲子关系权利主体的范围 在婚姻家庭法律中,必须坚持兼顾血缘关系真实性与身份关系稳定性的原则,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事宜,应一切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保护和发展考虑。 婚生子女推定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推定是一种最便利、最可行的确定亲子关系的办法,它从一个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子女的出生和母亲的关系出发,对另一个尚待证明的事实——子女与生母之夫间具有血缘关系做出判断。 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亲权知情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允许特定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的否认。所谓亲子关系否认,是指有关当事人依法否认亲生血缘的父母子女关系,从而否定相应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家族是社会的细胞,亲子关系的否认不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包括身份权、隐私权、财产权等权利),还事关社会秩序,启动亲子关系鉴定必须慎重、从严掌握。在个案当中是否有必要采用DNA血缘鉴定技术来发现实体真实,颇具敏感性及政策性,这就要求法院事先要进行审慎的司法审查。 运用亲子关系鉴定处理亲子关系纷争,必须综合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注重保护相关人员的个人尊严及家庭的安定和谐,在尊重当事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归根结底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不得转让,也不能由他人继承。基于身份权属性,有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子女本人。 假如被继承人在对某一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死亡,被告之外的法定继承人能否继续进行诉讼?原告起诉,旨在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实体权利主张,如果原告在诉讼进行中死亡,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由继承人继承,其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至继承人。因此,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以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继承为前提。如前分析,被继承人生前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实体权利是基于不可继承的身份权,自然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继承的问题,被告之外的继承人无权请求继续诉讼,亲子关系鉴定尚未启动或尚未形成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应当立即停止;如果鉴定机构已经形成鉴定意见,不论鉴定意见是否认定具有亲子关系,均不予评价。只要该案尚未审结,人民法院应当一律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本案中,姚某某等人主张对藏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还可能侵害藏某某母女的隐私权,损害刘某某的名誉。 二、自然血亲关系与有无继承权的联系 在人类发展史上,血缘关系曾是继承权发生的根本性原因,但随着继承法律的发展,身份关系取代自然血缘关系,成为继承权的前提或原因。在当代,婚姻家庭法上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分,自然血亲关系与继承权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 一方面,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没有继承权。如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相互没有继承权;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严重违背道德行为的,也可能丧失其继承权。 另一方面,没有自然血亲关系,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也享有继承权。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有继承权;夫妻合意采取他人供精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代孕方式生育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相互有继承权。因此,姚某某等人主张否认原告与刘某某的亲子关系进而否定原告的继承权,在法律逻辑上不成立。 三、遗产继承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是继承法律的重要原则,这是尊重和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应有之义。我国继承法虽然未明文确立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原则,但通篇贯穿了这一精神。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确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遗产分配规则,符合绝大多数被继承人的意志。根据婚生子女推定原则,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若无遗嘱排除其继承权,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享有继承权。父母若要排除其继承权,必须凭借遗嘱以明示的方式予以排除。假如被继承人对其亲生子女关系产生怀疑,并在生前提起了否定亲生子女关系的诉讼,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否定亲子关系的判决,如果没有排除该子女继承权的遗嘱,则该子女仍享有继承权。理由是,被继承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仅解决其亲权知情权的问题,不能必然推导出被继承人排除该子女继承权的意志。因为人的感情具有复杂性,虽然被继承人与该子女无自然血亲关系,鉴于多年的抚养关系,被继承人与该子女之间仍可能存在深厚的感情,怨恨于配偶的不忠并不一定迁怒于子女,再根据亲属法中的儿童最优原则,可参照拟制血亲关系,认定该子女仍享有继承权。假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该子女继承其遗产必须以存在亲子关系为前提,该子女主张享有继承权,则有义务举证予以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即必须主动提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有配合的义务,即应当妥善保存真实可靠的鉴定样本(比如封存被继承人的血液、毛发等样本)。若其他法定继承人拒绝配合进行鉴定或因其过失导致鉴定样本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推定该子女为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其他继承人对鉴定样本缺失无过错,无法直接进行鉴定而主张对该子女进行家族基因鉴定,以推翻法律推定的,不予支持,因为不能完全排除被继承人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的可能,启动家族基因鉴定可能导致家庭秩序混乱的风险。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能仅以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为限,被继承人在其他协议、文本中载明的真实意愿也应予以尊重。 本案中,刘某某与藏某红离婚时,明确约定藏某某为合法继承人,这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离婚后,刘某某依离婚协议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也未立遗嘱排除藏某某的继承权,刘某某生前从未明确表示排除藏某某继承权的意思,姚某某等人否定藏某某继承权不符合刘某某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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