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狗仔队”里的新闻自由权、公众知情权与艺人隐私权。
一、狗仔队是记者吗?在中国有合法地位吗?
1、狗仔队是一个娱乐圈或民间的说法,不是法律上的说法。
代指娱乐圈的记者,特别是那些以跟踪和曝光明星八卦为主的娱记。但是,所谓的这些“娱记”,并不都有记者证。没有记者证的就不是法律承认的记者主体。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
娱乐圈记者中,有一部分是有记者证的,但是同时他们的报道往往也比较规范。像卓伟已经从每日新报、新京报离职,那他充其量算是“前记者”。因为从新闻单位离职要上交记者证,并且非新闻单位以及个人不能申请记者证。即便离职人员不上交记者证,只要没有年检,记者证也是无效的。
当然,不排除卓伟在某新闻单位挂名的可能,即便这样,也要遵守相关从业规则。新闻从业规范中要求,只有在严重危害公众利益且公开采访才能获取事实真相时,才能采用暗访的方式。比如,食品安全、建筑质量等,个人隐私不包括在内。就目前卓伟团队所曝光的事件来看,基本都是公众人物的私生活问题,这是不符合从业规范的。
卓伟们即使不是记者,那么他们的狗仔行为是违法的吗?我国尚没有新闻法,所以,即使记者也没有什么特权,除非政府规定的报道特权。即使不是记者,法律不禁止公民将新闻线索提供给记者,甚至很多线索新闻单位还愿意有偿取得。所以现在即使狗仔被封号,也并不意味着必须停止狗仔行为。因为,公民通过自媒体发布自己观察到的现象,不属于新闻报道,属于公民言论表达。
2、狗仔队背后如果有公司之类的法律主体,那么这些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没有问题。
没有公司的话,那他们的行为就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出了问题应该个人负责。如果有公司,作为公司员工,出了问题有可能是职务行为,单位可能面临承担责任。即使卓伟等如果有实体的话,也有一些问题。比如,经营范围的问题,跟踪他人的问题,拍摄他人私生活的问题。他们有一整条利益链,有私人侦探的性质,倘若利用明星隐私来换取利益,还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3、狗仔队自媒体报道这些新闻有权利来源吗?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了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新修订的规定提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同时明确,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新媒体如火如荼发展了好几年时间,2017年新媒体的个数将增长至1415万个。有人提出疑问,新规是否会对自媒体形成灭顶之灾。
其实《规定》对于自媒体的影响并不是很直接,因此不会对其形成灭顶之灾。《规定》针对对象主要是新闻单位和传播平台,并不直接针对某一个公号。带有个人性质的自媒体账号主要由平台规范和管理,而不是网信办对它进行管理。自媒体账号可以不要求许可,也可以自己提供服务,但是他们提供的服务里面,比如他们发内容、要转载,需要符合规定。同时,该规定对自媒体会存在间接影响,因为会让平台加强对信息的管控。各类自媒体号在以后的发布经营过程中,各个平台对发布者的内容和资格审核都将更为严格。
这也可以间接解释了为什么几日前,几十个微博号被封。而且北京网信办约谈的是平台即微博,而不是直接约谈大号。由平台进行对大号的管理和查封,这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明星也是人,他们没有隐私权吗?
1、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当初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司法解释把隐私权放到了名誉权的范围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次规定了隐私权,但是没有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中有关隐私权的规定,除了司法解释上有关侵犯隐私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那部分比较具体外,再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我国,隐私还没有一个固定的范围,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在王卫国主编的《民法》中,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
2、明星也是有隐私权的,这点不能否认。
而且明星的隐私权应该小于普通人,这个也没有什么争议。争议在于,明星的隐私权小到什么程度?有人主张,是否与明星的知名度相关呢?也就是说你越知名,你就越自动暴露在聚光灯下,你也因此而越获利益,所以就越不能拒绝大家的探究和围观。
有朋友提出:明星存在的意义或者是社会作用是什么?除了必要的娱乐功能之外,明星还存在榜样示范的作用。因此,明星明显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比如吸毒出轨等,就不构成隐私了,明星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接受公众的监督。以此推论,白百何作为已婚的知名明星,向公众展示的应该是一个对于家庭忠诚的、符合社会正常道德伦理的形象,所以她的行为应该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3、有的朋友却认为,明星也是人,也有人的烦恼和需求,往往道德的判断不是那么简单的。
即使发生了不是社会正常道德伦理范围内的事情,如果明星在私密空间发生的行为,还是应该受隐私权保护的。至于离婚、子女乃至整容等问题,属于明星的个人隐私,并不违法也不违背道德,没有理由不保护他们的隐私。社会越文明,越应该给不同的人以最大宽容,明星也好,百姓也罢,大家会越来越少关注别人的私事。
三、经纪公司或影视演出项目中,和艺人签约时需要注意什么法律问题?
1、在与艺人签约时,一定要有艺德约束条款。
例如,艺人不得做出任何影响经纪公司及其自身声誉形象的行为或言论,不得违法、犯罪,如果因艺人行为导致经纪公司及艺人声誉形象受损,艺人应赔偿经纪公司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与赔偿金及经纪公司预期利润等)。
2、有律师朋友贡献出了一个案子。
在这份合同里,有如下表述:“在本合约期限内,乙方(艺人)在公众场合必须保持健康形象,不能在没有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任何暴戾或淫猥演出包括色情及公众非议之活动,不得参与任何法律定为非法之行为,同时乙方须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如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受刑事或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任何纠纷、丑闻劣迹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行业政策)因而损害甲方及乙方自身的形象的,则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时在任何时候双方都不得有任何有损于对方名誉的言行,并须共同维护各合作方的商业利益。”
当然,可爱的朋友们仔细研读了上述条款后发现了一个好玩的事情:“没有得到经纪公司的同意或没有通知经纪公司,不得参加色情活动”,那么意味着如果通知了或得到同意了,就可以参加吗?由此聊到了“潜规则”,主持人拉都没拉回来,只好由着大家畅所欲言了。
也有细心的朋友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责任约定不清晰,比如:一切损失与后果如何确定具体数额,如何计算,怎么落实?很多情况下,损失都是无形又巨大的。所以,律师们在做合同的时候,要更加清晰一些。
3、经纪公司如果要求艺人听从公司关于恋爱、结婚、公布恋爱结婚消息的时间等,这样的合同约定有效吗?
有律师答复,有关消息的控制条款是有效的,但如果直接约定不能恋爱、结婚是无效的。因为前者是可以是双方的合意,后者则是绝对的人权。就像劳动合同里即使有“女员工在入职三年内不得怀孕生子”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当然,律师代表公司一方还是代表艺人一方,做出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如果律师代表艺人一方的话,对于涉及个人生活的条款,可以建议最后的决定权归明星个人。
来源:赵虎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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