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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婚内欠条的效力看夫妻财产约定制

发布时间:2017-06-06 11:00:33

阅读量:28906


内容摘要:解释夫妻财产约定,宜采取宽泛解释的方式,夫妻婚内欠条可以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表现形式的一种。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仅针对财产,不涉及人身关系;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否生效应参考《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夫妻财产协议不对第三人生效,除非第三人对此知晓。夫妻财产协议产生财产所有权上的变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依据夫妻财产协议主张分割夫妻财产,应参照符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关键词:婚内欠条 夫妻财产约定制 离婚协议  第三人 诉讼时效


  随着经济发展,家庭财产形式多样,数量繁杂,在婚姻关系中的比重越来越重。“对财产的尊重与保护即意味着对婚姻双方人格的尊重,法律若要更好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必然取决于如何科学建构与完善夫妻财产制度。”【1】本文拟从夫妻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写的欠条案例出发,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予以初步探讨。

一、从朱某诉霍女士婚内欠条案说起


  案情简介:朱某与霍女士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琐事于2012年11月份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2013年4月,朱某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4年,朱某再次起诉。


  审理中,霍女士提供一张字据,内容为:“欠条 朱某预欠霍女士生活费2年叁万元正30 000元。2011年元月”朱某认可该字据为朱某所书写。


  关于为何写“生活费2年3万元”的问题,朱某表示,当时想写30万元,预计生活水平逐步提升,故写了3万元。关于原霍女士全家的生活消费支出,朱某表示:“我2011年没有挣多少钱,随的份子钱也比较多。”关于2011年生活费支出如何负担,朱某表示生活费由霍女士负责。


  霍女士对字据的解释为,2010年,朱某当选村书记。因村委会需要用钱,故从霍女士处拿了3万元,该3万元是霍女士前夫留下的赔偿款,朱某准备2年内还清该3万元。


  另查:(2013)顺民初字第5210号朱某诉霍女士离婚纠纷一案中,朱某曾对欠条解释为:“霍女士说‘你当村书记,也没挣多少钱’,朱某表示‘我给你写个条。’我的意思是开玩笑。”


  裁判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朱某偿还霍女士欠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宣判后,朱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同时亦可以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但该种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朱某为霍女士出具了字据,该字据应视为以书面形式同意向霍女士支付3万元生活费。另朱某书写上述字据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为将来给付霍女士生活费3万元,且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朱某应依据其所出具的字据向霍女士偿还该3万元。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写字据的性质,该性质的认定涉及到如何认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符合夫妻财产制度演变趋势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2】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等是实务操作中的重点和难点。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立法梳理

  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财产约定制两种。

  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常态,以一方单独所有为例外。另外,从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类型来看,主要考虑的是所有权的既成事实以及财产的特定属性,换言之,对于夫妻之间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义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皆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权利义务,夫妻之间有平等的处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皆可视为与夫妻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商定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3】体现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条文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其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作为对社会变革的跟进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协议除要求书面外,并无其他形式上的要求,如并未要求有见证人、或其他格式要求。


  这种对夫妻财产以共同共有的强调不仅是对传统社会以家庭为单位观念的反应,也是对现代市场交易安全的一种保护,是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在面临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之间恶意串通的一种预防。近些年,此规定的高频适用,折射出我国社会变化之骤,也是对夫妻财产中约定财产制更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呼唤。


  (二)夫妻财产约定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具体规定,具体见《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在其第五十五条作出具体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可视为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较于普通社会成员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虽然有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且基于该人身关系而在财产权利义务方面具有某些特殊性,但是作为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时,虽有在某些情况下征得对方同意的规定,与双方皆为独立的个体并不矛盾,任何一方不能妨碍另一方权利的实现。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该条第(三)项中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虽有部分的变化,但其主要要求并无本质变化。夫妻财产协议除采取书面形式外,也应符合《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要求。


  (三)夫妻之间欠条实质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形态又可分为三类,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和夫妻混合财产制。我国的现实来看,具体到某一夫妻关系中具体的财产制度形态,取决于夫妻之间书面约定的程度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无书面约定,绝大多数家庭由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一财产属于夫妻一方,而形成夫妻混合财产制,如父母婚前为子女一方所购房产及其他动产;又如在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在绝对“AA制”的情况下会产生夫妻分别财产制,经过共同负担家庭经济生活等行为,绝大多数亦必形成夫妻混合财产制。故在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务必正确界别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单独所有的财产、夫妻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等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欠条,也是对部分财产进行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协议的一种。


  在本案中,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共有财产3万元的处理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且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故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个人之见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司法中应对债权人霍女士的债权予以保护。


  (四)夫妻财产制度形态的变化对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的影响

  在前文中,已经对不同形态下的夫妻财产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方式做了简要的分析与阐述。在这里,笔者要说的是,夫妻财产的形态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是变化的,以本案为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3万元,在经过共同所有人朱某书写欠条的处分行为之后,变成霍女士的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那么,在离婚之时,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应随着财产形态的变化做精确化的处理。而且,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债权债务清偿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矛盾,依法分割与协议分割并不矛盾,即可以同时处理。如前文所述,在确定了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在该财产范围内以均分为原则,以折价、实物分割等等方式为实现路径;针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个人自由处分也是完全行得通的。本案中,原霍女士针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尊重;霍女士在案件设立过程中明确提出要另行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4】,亦应尊重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作为有平等权利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共同财产范围内让渡与另一方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使方式,在另一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种行为有确认的职责。


  小结:在婚前,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优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法院才依法予以判决。进一步推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同样可以用协议的方式对财产予以分割或变更。在适用顺序上,夫妻财产约定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若存在夫妻约定的情形,应以优先适用夫妻约定。从形式讲,夫妻财产约定制应采取书面的形式,但对书面形式的体现宜采取宽泛解释,字据名称可以是双方协议、合同、乃至欠条等,只要字据内容涉及夫妻财产的处理,均可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内容。


三、夫妻财产约定相关问题探析


  (一)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的区别

  离婚协议系夫妻就离婚事宜及相关事宜(含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做的协议。离婚协议系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处理的内容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重要的是,会处理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仅针对财产,不涉及人身关系。故离婚与否,与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否生效不存在关联。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否生效应参考《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协议系约束协议签署的当事人,是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需视情况而定。

  一般而言,协议不对第三人生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使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对第三人的债权保护而言,还是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前提;同理,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也应遵循该种立法理念,即该约定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内容。


  如针对离婚协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离婚协议可以作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但以保护第三人债权为首要保护内容。


  (三)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受到诉讼时效限制

  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应界定夫妻一方对此主张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无法对物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本文以上的分析,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效果是以协议的形式,直接产生财产归属的变化,应视为意思表示导致财产归属的直接变化。据此,夫妻一方根据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所主张的权利,应视为物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何时可以依据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主张权利,应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符合第四条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可以主张采取权利;此外,夫妻一方也可以在请求离婚时一并主张该权利。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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