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董某某与郑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郑某归郑某某抚养,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一区某宅院归郑某某和郑某所有。离婚后,董某某搬出该宅院,但户籍仍在该宅院。2010年8月21日,郑某某与前朱各庄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村委会向郑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97704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276000元。董某某诉至法院,以其户籍仍在该宅院,其应是被拆迁人为由,请求判令郑某某给付其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董某某能获得该房产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吗? 离婚时放弃房产而户籍未迁出的 拆迁时能否获得该房产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案情 董某某与郑某某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郑某归郑某某自行抚养,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一区某宅院的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外院库房三间归郑某某和郑某所有。离婚后,董某某搬出该宅院,但户籍仍在该宅院。2010年8月21日,郑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朱各庄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前朱各庄村委会向郑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97704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276000元。董某某诉至法院,以其户籍仍该宅院,其应是被拆迁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郑某某给付其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郑某某辩称,离婚时董某某已经放弃了该宅院房屋的所有权,该宅院的拆迁所得利益均与董某某无关。董某某因户籍还在该宅院,其已经得到了失地补偿款10万元,不同意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某与郑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一区的宅院房屋归郑某某和郑某所有,系董某某对其财产自愿进行处分,合法有效。郑某某作为该宅院的所有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合法的被拆迁人。而根据户籍因素给予的失地补偿,前朱各庄村委会已经直接发放给了董某某,现董某某以其户籍在该宅院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各项拆迁款(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因上述款项均不是以户籍为依据进行补偿的,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与失地补偿款不是一回事,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拆迁利益的,该利益应归郑某某一人所有,因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放弃房产而户籍未迁出的,拆迁时能否获得该房产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而决定该问题的基础是,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法律性质。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两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即土地价值的补偿。该观点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与宅基地使用权一样,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满足特殊要求的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房屋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房屋所在区位价值的补偿,应归房屋所有权人享有。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在户均安置面积和户均宅基地面积确定的情况下,区位补偿价与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关系密切,可见,区位补偿价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实践中,在区位补偿价确定的情况下,区位补偿款往往依据宅基地面积、宅基地实际使用人数等因素确定,其又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相连。所以,笔者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具有上述双重性质。 从反映房屋价值性质角度来说,董某某离婚时放弃了上述宅院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她放弃了对房屋价值补偿的区位补偿款。从与宅基地使用权关系的角度来说,董某某虽然户口仍在该宅院,但其离婚后已搬出该院落,放弃了对该院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所以,董某某作为前朱各庄村村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从该宅院剥离,她所享有的只是抽象的再次申请宅基地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是以户籍为依据取得为由,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也证明了这一观点的正确性。 作者 | 秦艳玲;来源 |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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