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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1-05-31 16:00:01

阅读量:18442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雷某、龙某涵、龙某彤与被告蔡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受害人龙某福系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人,原告雷某系龙某福之妻,原告龙某涵系龙某福之子、原告龙某彤系龙某福之女,原告胡某系龙某福之母。

  被告蔡某系“浙岭渔69217”船船舶所有人。2017年9月10日,龙某福受雇于蔡某到石板殿码头干活。该日10点半左右,龙某福在新修的松门镇石板殿码头通航孔保安室前面的柏油路上小跑,连续三次倒地。此后,有路人经过,发现龙某福坐在地上,不能正常说话,只发出“啊、啊”的声音。10点52分20秒,路人潘某从横门方向开车经过,打了120。11点15分49秒,救护车到现场,龙某福被送到松门医院,经过一个多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所有证人均称龙某福身上无明显外伤,身上没有酒味,当时脸色嘴唇发白、眼睛发黄、眼珠上翻。

  2017年11月21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认为龙某福系慢性酒精性心肌病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猝死,慢性酒精性肝病构成辅助死因。

  2017年12月14日,原告雷某、胡某与被告蔡某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龙某福死亡按国家赔偿金额计算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整;事故责任由龙某福自付75%,蔡某赔付25%即19.5万元,其中一切费用在内,签字后当场履行,作为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和主张其他权利。

  2018年3月6日,四原告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1292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蔡某是否应对龙某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对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判断。

  本院认为,虽然龙某福在死亡当日系受蔡某雇佣在码头工作,但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龙某福系慢性酒精性心肌病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猝死,慢性酒精性肝病构成辅助死因,其并非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致死,故龙某福死亡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龙某福系因病猝死,受害人和雇主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调解协议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由被告蔡某分担25%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此约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告蔡某未尽救助义务、延误救治时机对龙某福的死亡存在过错,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在审理涉及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时,法院审理的思路是首先判断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其次判断船员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再次确定船员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最后核定各项具体损失。一般情况下,如果前两个条件均满足,除非船员存在较大过错,不然雇主均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系因自身疾病死亡,而非因提供劳务而死亡,虽然死亡的时间亦在提供劳务期间,但雇主因此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的雇主责任不再适用,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依据其受益和救助义务履行的情况,承担一定程度的补偿责任。关于撤销调解协议的问题,法律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不矛盾,雇主的赔付与其是否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没有必然关系,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不能无故撤销。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雇主和雇员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均需对等地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雇主因雇员提供劳务而受益,自然应就雇员因提供劳务伤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若雇员伤亡与提供劳务无关,则不能再苛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然权利义务将失去平衡,司法天平亦将不再中正。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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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雇员因自身疾病死 刑事犯罪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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