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不仅是一个家庭的希望,也是祖国的未来。无论家长,还是学校、社会,都有义务给孩子创造一个安全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但是,如果一旦发生意外,责任如何认定,赔偿如何进行?对于这个问题,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小编整理了一则案例,为您详细解读
案情
小明是被告幼儿园的在园小朋友。2013年4月16日,小明在幼儿园的教室内玩耍,不料摔倒受伤。之后,他立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某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颊贯通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682.2元。2013年12月16日,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小明临床诊断为右口角贯通伤后疤痕,处理建议激光修复及必要的后期整形。
原告小明诉称:幼儿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小明受伤的严重后果。受伤后,小明的伤口进行了手术缝合(外缝7针内5针),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也给小明的家庭、生活造成无法估量的阴影。同时,小明在术后发生并发症,持续高烧,母亲为了照顾小明,不能正常上班。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小明的父母代理小明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346.20元,同时返还原告保育费及饭费889元。
被告幼儿园辩称:同意赔付医药费。但是小明是在教室内自己玩耍摔倒的,责任不能完全由幼儿园承担。
律师接受委托后分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幼儿园所提供规定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因此对小明在幼儿园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小明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00元。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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