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女士与陈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
三、家庭财产处理方案如下:1、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位于某街道办事处水电八局六栋的住房一套、车库一个归儿子陈某2和女儿陈某3所有,另有水电八局二00××一套老旧福利房归男方所有(为男方婚前财产);2、双方目前自有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
2016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后,赵女士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陈先生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股票、基金等财产。
陈先生称: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目前自有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离婚时,陈先生把所有收入、储蓄和借款均投入股票账户,仅有银行存款3000多元,而且股票等资产都是从工资账户扣至个人账户中,其本质属于存款,只是离婚协议中没有表述那么具体。故当时双方对“存款”的理解应是包括银行存折中的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及股票的。
但赵女士称:陈先生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资产、住房公积金等,离婚后赵女士发现了该部分财产,且未在离婚时分割,所以婚后应当予以继续分割,同时,陈先生有隐瞒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
争议焦点:陈先生与赵女士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目前自有的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中的“现金存款”是否包含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股票资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对现金、存款、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都有着单项条款规定,陈先生提出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等都是从工资账户扣到个人账户,本质应属于存款的主张,应不予采信。陈先生抗辩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口头约定现金存款包含了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股票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涉案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股票、基金为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财产的处理,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各自对家庭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予以合理处置。
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陈先生所有,被告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女士人民币34134.31元[住房公积金68268.61元÷2];
二、在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女士13134.55元[养老保险金(39960.8元-13691.71元)÷2];
三、在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股票资产归被告陈先生所有,登记在原告赵女士名下的基金资产归原告赵女士所有,被告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女士130673.04元[(股票266278.55元-基金4932.48元)÷2]。
收到一审判决后,陈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并提交了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一、陈先生因患舌癌于2010年7月20日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当日,陈先生将该100,000元存为银行定期存款,2015年1月27日陈先生将该100,000元定期存款取出90,000元另加现金10,000元共100,000元汇入符宗钰的账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定期存款余额10,000元及利息共计22,819.4元续存。符宗钰于2015年2月9日将100,000元汇入陈先生方正证券绑定的银行卡账户(汇入前该银行账户余额为××.23元),当日,陈先生将该款转入其方正证券账户。2015年8月3日,陈先生又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定期存款余额22,819.4元及利息744.84元共计23,563.74元转入其与方正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并先后转入方正证券账户。
二、陈先生于2015年3月11日向陈某4借款,陈某4通过银行转账将30,975元转给陈先生方正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当日,陈先生出具借条给陈某4,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4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实际银行转30,975元)用于股市买股票,三年内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人:陈先生。2015年3月11日。”后陈先生将该借款陆续投入其方正证券账户。
三、陈先生与赵女士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与对方无涉。”
四、陈先生舌癌复发,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先生与赵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目前自有的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先生上诉认为,“现金存款”包含含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股票资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双方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也无法体现,且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现金、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都有明确的单项条款规定,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故陈先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1)陈先生因患舌癌,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00,000元。陈先生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账户情况表、方正证券账户资料、建设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东江办事处收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证明、取款凭条及其个人的银行存取款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13,564元均投入涉案的股票账户。根据上述规定,该意外伤害赔偿款及利息应属于陈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陈先生二审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陈某4的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先生向陈某4借款30,975元投入了涉案的股票账户。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借贷债务应属于陈先生的个人债务,赵女士亦予认可,应由陈先生负责偿还,但该借款系投入到陈先生的股票资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借款30,975元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从股票资产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资产价值应认定为121,739.55元(266,278.55元-意外伤害赔偿款100,000元-意外伤害赔偿款的利息13,564元-陈某4的借款30,975元),陈先生主张上述款项扣除后再予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陈先生所有,被告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女士人民币34134.31元[住房公积金68268.61元÷2]”、第二项即“在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女士13134.55元[养老保险金(39960.8元-13,691.71元)÷2]”、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被上诉人赵女士与上诉人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在上诉人陈先生名下的股票资产归上诉人陈先生所有,登记在被上诉人赵女士名下的基金资产归被上诉人赵女士所有,上诉人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女士58,403.54元[(股票121,739.55元-基金4932.48元)÷2]。
以上内容改编自(2017)湘10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书
编者说:
关于这份判决,笔者认为以下三点比较重要:
一、离婚协议要签好。
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约定不完善、仍留有余地,以致离婚双方对协议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假如双方离婚时都已经考虑到股票、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并且也都写在离婚协议中,那么双方也就不会产生本案争议;或者又假如虽然双方没有考虑到股票等财产,但若这份协议是通过专业律师起草,在条款中加入了一些兜底条款,涵盖了股票、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分割,那么也不至于导致离婚之后财产再次被深挖出来分割。所以笔者认为避免签订协议后又产生争议的最好方式就是签订一份完整、有效、全面、不留余地的协议或合同!
二、我们要准备把握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婚前财产,我们可以寻找婚前财产留存记录,以证明婚后该部分财产属于婚前留存的个人财产;对于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比较容易取证,医疗费及伤残赔付都有一定的依据和转账记录;但是生活中往往对于赠与不会约定那么明确,一般没有协议或合同明确约定赠与夫妻一方的,那就能认定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三、权利义务对等,个人债务个人承担,那么个人借贷而来的钱当然也是个人的财产了,此观点笔者比较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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