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胡和妻子小郭本是一对恩爱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小胡经营装修公司,小郭则操持家中事务,日子过得非常滋润。
然而从去年3月份起,小胡经常以应酬为由在外留宿,也会因家庭琐事与小郭发生争执。两个月后,小胡索性就直接从家中搬出去在外居住。
小郭觉得事态严重,通过朋友打听到丈夫在外面有个20多岁的情人小柳。更令人愤怒的是,丈夫还给小柳在杭州萧山区买了套单身公寓,并付了首付款50万元。之后,他又陆陆续续给小柳汇款了35万元。
小郭找到小柳,要求其返还全部财产,但小柳却以其不知情小胡的婚姻状况、本身也是受害者为由予以拒绝。
愤怒的小郭找到律师,希望律师帮她向小柳要回这85万元。那么小郭的诉求在法律上有支持依据吗?
1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该法第153条第2款还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上述案例中——
小胡基于其与小柳之间的婚外恋情赠与财物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我国所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这种依附于“婚外情”的赠与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基于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小柳应当还款85万元。
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同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也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在本案例中——
小胡在与小柳发生婚外情期间,未经小郭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及转账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应当认定为未与配偶小郭协商一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这也是严重损害小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权的行为。
3“被小三”并非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
现代文明国家,对婚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有完善的登记和公示制度,为通常人所熟知。小柳与小胡年龄相差较大,按照生活常理,不会仅凭小胡的一言之词便轻易相信,这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
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提醒
婚外情有风险,更何况“钱债好还,情债难偿”!守住自己的道德底线,将更多的时间,用心去经营好事业和家庭,岂不是更有意义的事情?
来源: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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