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男与被告马某女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5月份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均后悔,又于2010年11月22日复婚。但复婚后,原告魏某男又以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为由,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两年之久,但因家庭琐事问题于2013年7月3日再次协议离婚。再次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及朋友劝说下,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6月9日复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此次起诉离婚系第二次离婚诉讼行为,且双方存在分居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争议焦点
原告此次起诉离婚是否系第二次离婚诉讼行为以及第二次离婚诉讼是否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以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且已经历过一次离婚诉讼的事实为证,但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双方2014年6月9日登记复婚之前,而复婚的事实能够反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和好以及对离婚行为的悔意,且第一次离婚诉讼亦非针对2014年6月9日复婚后的夫妻关系;原告另主张自2015年7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依据上述主张欲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两次协议离婚后又自愿复婚,且双方相识相伴已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一子,足见双方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双方应秉持慎重态度,积极承担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对待家庭琐事的争吵,双方更应通过沟通交流,努力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男与被告马某女离婚。
法官评析
对原告上述主张,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而当事人一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其行为已表明双方之间在经过一段“冷静期”后,仍无和好可能,该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第二次起诉离婚的行为并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离婚情形,故仍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仅以二次起诉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准予离婚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第二次起诉等反复起诉离婚的行为并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判定离婚的情形,因此,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仍应查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能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反复起诉离婚的行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离婚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家庭、家族其他人员的关系,甚至涉及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维护等一系列问题,离婚诉讼的妥善审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如果查实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且经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这样的做法,有利于正确区分婚姻危机与婚姻死亡,有效防止当事人盲目、冲动起诉离婚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为夫妻双方认真审视感情问题和婚姻状况留有了余地。但上述做法,并不意味着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存在通过诉讼难以实现离婚目的的问题。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中的首要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夫妻感情确实无法好转的当事人亦提供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亦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此,考虑到夫妻感情存在意识形态的范畴,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和可变性的特点,以及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举证难、证明难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求,调解不成的,一般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当事人一方再次提起诉讼的,如果仍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
二次起诉离婚审判规则系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创造性运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该审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仍应坚持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裁判准则的唯一性,并综合判断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关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提起离婚的具体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第二次起诉离婚只能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依据,但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结合本案,一方面,原告主张此次起诉离婚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行为,但其主张的第一次离婚起诉发生于2011年2月11日,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虽然完全相同,但两次诉讼间隔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历了协议离婚、自愿复婚的过程,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并非持续维系,其复婚的行为亦证明了双方对婚姻关系的重新审视,故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离婚的行为,系对双方复婚后婚姻关系的处理,故不应当认定为第二次起诉离婚的行为。另一方面,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并无具体原因,其主张的分居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再结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以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又复婚的经历,即使认定此次起诉行为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作者 | 郭顺利 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来源 | 淄博法院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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