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倪筠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因拖欠服务费一直未付,某传媒公司将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网络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款,并赔偿公司合理支出的1150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某传媒公司诉称,公司和网络公司于2015年1至6月间经邮件、电话沟通后确定为网络公司提供媒体曝光的宣传服务。迄今为止,网络公司仅向传媒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2400元,拖欠的服务款158700元。 某网络公司辩称,公司与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从邓某与传媒公司总经理周某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两人在商定交易条件特别是报价时,并无第三人参与,邓某作为网络公司的普通员工(现已离职),无权代表网络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合同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该传媒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网络公司授权邓某签订包括电子邮件形式在内的推广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经过公证的公证书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邮件往来内容可知,网络公司为推广项目,委托传媒公司进行媒体曝光,合作形式为网络公司相关人员定期将稿件素材发送至传媒公司周某邮箱内,由周某整理后联系媒体进行曝光宣传。网络公司虽主张相关人员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但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网络公司认可与周某进行邮件往来沟通的相关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故上述人员在其在职期间所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能够代表网络公司,属于职务经营活动,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网络公司承担。 网络公司与传媒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媒体发稿服务的内容与价款已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 最后,法院判决网络公司给付传媒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58700元及公证费1500元。
■法官提醒■ 信息时代数据传播的特点决定了,为减少交易成本、方便交易流程,绝大多数情况下交易双方都不再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即时就交易细节进行磋商。于是,在最大程度地便捷了交易双方的同时,也为交易本身留下了风险,因为一旦产生纠纷,很多关键性的事实问题将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合作愉快的时候,双方你来我往,交易进程极为顺畅;一旦公司层面出现变故,对先前个人所从事的相关行为予以否认,那么提供服务一方要证明该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变得非常困难。因此,在此建议交易双方,在充分享受数字时代提供的交易便捷的同时,亦应充分考虑此种交易流程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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