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是一起关于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典型案例。夫妻一方负有个人债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夫妻共同房产,另一方则及时向执行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分割一半拍卖房价款,结果经历被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改支持原告诉请,并最终获重审二审维持,从而获得655000元房款。
二、由此可见,关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所得价款的一半的问题,法院也有一个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博弈后逐步形成正确裁判思路的过程,该过程中代理律师的价值巨大。
三、本案最具有价值的地方在于:在夫妻有多宗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其中一项共同财产进行拍卖用于清偿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是否还享有拍卖款一半份额?本案重审一审、二审法院均给予了充分的论证和回答,值得借鉴。
四、本案焦点问题,也是金讼圈《关于“家事金融”法律服务业务的思考与展望》一文提出的新司法解释带来的五大新问题、新挑战之一。家事金融概念是如何提出的?还有哪些新问题、新挑战?欢迎关注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7)浙08民终1074号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因需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一方个人债务,并被法院依法进行拍卖,另一方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当中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
二、执行拍卖所得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本应可以要求依法分割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属于其的一半份额依法予以保护。
三、在共有人享有多宗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其中一项财产具备分割条件,并不导致全部财产都需要或者应当进行分割,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物形成的共有条件区别对待。
四、法院执行不能仅仅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以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以“执行标的物价值在夫妻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为由执行全部拍卖款。
案件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姚XX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XX
上诉人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姚XX、原审第三人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浙08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8民终1285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云鑫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原告姚XX与第三人张XX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
2014年6月24日,法院就云鑫置业公司起诉张XX、陈勇、吴丽萍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张XX、陈勇、吴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云鑫置业公司代债务人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741055.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代付款174105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张XX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云鑫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1090-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第三人张XX名下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17幢1单元302室、衢州市产,并于2015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0000元。
原告姚XX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浙0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涉案被拍卖财产不存在份额的划分范围和婚姻关系解除等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形,且该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明显在张XX和姚XX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对全部拍卖款的执行亦未对姚XX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为由驳回姚XX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姚XX与第三人张XX在其他地方还拥有多处房产,但均处于司法查封,等待司法处置中。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的款项1310000元是否可全额用于第三人张XX个人债务的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姚XX和第三人张XX之间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进行约定,第三人张XX需要处置其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丧失共同共有基础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对涉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分割。因涉案执行标的物已经进行拍卖,只能对拍卖所得价款按平等处置原则,各半分割。对属于第三人张XX个人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对属于原告姚XX的一半份额依法予以保护。此外,在共有人享有多宗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其中一项财产具备分割条件,并不导致全部财产都需要或者应当进行分割,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物形成的共有条件区别对待。虽然原告姚XX与第三人张XX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他共同财产存在对外设立抵押权或租赁给他人的情形,也已经被采取查封、执行等措施,目前均处于未处置的状态,其价值亦无法确定,且执行标的在不断变化,属于原告姚XX的份额难以确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执行标的物价值在原告与第三人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执行全部拍卖款并未损害原告权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重审一审法院判决:
确认坐落于衢州市产的执行拍卖款131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655000元为原告姚XX所有。
重审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就本案涉案债务性质,该债务系第三人张XX个人为他人提供反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系张XX个人债务。其次,涉案被执行房产系张XX与姚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于需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张XX个人债务,并被法院依法进行拍卖。对于拍卖所得款项,姚XX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所得价款的一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当中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故姚XX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张XX与姚XX存在多处不动产,不分割涉案拍卖款不会影响姚XX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执行拍卖所得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张XX个人债务,姚XX本应可以要求依法分割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者,目前查明的事实显示,张XX与姚XX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或租赁等状态,说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存在其他权利义务负担。若不分割涉案拍卖款,不仅限制姚XX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其他物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再者,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以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云鑫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重审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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