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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案件中保险单现金价值分割简析

发布时间:2017-04-28 16:51:56

阅读量:28587


【八民会纪要】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

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正文】

    

    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根据保障范围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其中,人寿保险又可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健康保险则又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人身意外伤害险主要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作为附加险附加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则可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建筑工程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

    虽然现有保险类型品种繁多,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般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只存在于人身保险情形,财产保险中基本不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且,人身保险中也只有具备储蓄性的人身保险才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也即,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般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例如,人寿保险中,考虑到年龄大的人在更需要保障时因工作能力下降可能导致收入减少,缴不起保险费,故保险公司一般采用均衡保费的方法将应缴的全部保险费,“均匀”地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使得每年保险费标准固定,不会随年龄增长而不断增加。因此,人寿保险中就会出现年轻时“多”交一些保费,年龄大时“少”交一些保费的情形。 “多”交的保险费便“存”在了保险单上,这部分“存”起来的保险费,便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基本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储蓄大致而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费-该保险单上分摊的管理费用-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佣金-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的纯保费+剩余保费的利息。一般来说,两全保险、终身寿险、一年以上的定期寿险、养老保险万能保险以及分红保险等,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保险单相应就开始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越高。像短期意外险、短期寿险、健康险由于存续时间较短,在扣除保险公司支出的管理费用、佣金等费用开支后,一般所剩无几。换言之,这些保险通常没有储蓄性,不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质上是保险公司在未承担保险责任之前的特定时间点对投保人的负债。该负债源自投保人早期多交的保险费及其相应利息。对投保人而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则为特定时间点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只不过该债权的实现应具备特定条件。实务中,投保人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保险单贷款;二是退保。选择第一种方式的话,可以暂时贷出部分保险的现金价值,但是保险公司会收取利息,而且到期还需要把该现金价值还回;至于第二种方式所谓“退保”,本质上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条款可知,退保可分为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和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两种情形。首先,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形主要有二: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二是《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于保险公司雄厚的经济实力,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促成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等,《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投保人一般均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除了解除保险合同可以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以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三种可以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形:第一,《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具体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那么其所交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其所交保费中多交部分及其相应利息,也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虽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该部分多交保费及相应利息均由保险公司所有,但因此也形成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一旦发生退保情形,则该债权将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形式退回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

   由此,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的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该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其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则根据投保人是否愿意继续投保而有不同。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不愿意继续投保的,可以根据《保险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该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愿意继续投保的,则由于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不能现实得到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虽然保险公司不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但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是确定的,投保的夫妻一方也是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确定得到的。因此,在投保的夫妻一方选择继续投保的情形下,离婚时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将被投保的夫妻一方实际取得。相应地,其也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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