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霖系被告李涛之子,被告李涛与原告的母亲李宁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李某霖刚满14岁,此后原告李某霖一直由其母亲李宁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某霖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李某霖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某霖、李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27 840元、生活费用60 000元、培训费4 770元、购买电脑费用6 6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859元,共计99 469元。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
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关于“原告李某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就原告李某霖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某霖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涛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李宁所约定的对原告李某霖抚养义务。
原告李某霖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涛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霖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原告李宁的约定承担原告李某霖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李某霖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李某霖的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霖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涛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某霖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 000元。原告李某霖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脑和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李某霖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宁虽系与被告李涛达成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权利主体应为原告李某霖,而原告李某霖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原告李某霖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原告李宁并不享有所约定的原告李某霖抚养费的请求权,不是涉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某霖上大学期的学费27 840元;二、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某霖上大学期的生活费24 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霖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总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本案就是涉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负担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读书、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李宁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李某霖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并免除了被告李涛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原告李宁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和婚嫁费用而在其他方面做出的让步。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李宁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故本案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某霖的合法诉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误区一:抚养费的数额经法院判决之后,就不能再要求增加了
2006年,李伟和钟红经法院离婚,法院判决,两人6岁的女儿菲菲由李伟抚养,钟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菲菲成年。目前,菲菲已经上初中,李伟觉得前妻每月才给200元的生活费,根本不够孩子的日常开销。于是,就以菲菲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钟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是钟红却认为,自己和前夫已离婚多年,抚养费问题法院也早就判决了,数额是明确的,对方不能再起诉要抚养费了。
法官说法:《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审判实践中,当子女有正当理由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时,比如原定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者因为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法院会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适当的增加。最终,法院判决,从2013年5月起,钟红每月支付菲菲抚养费500元。
误区二:抚养费只是子女的日常生活费,教育和医疗等费用要另外支付
2008年,马丽与刘成离婚,二人约定,女儿琳琳由马丽抚养,刘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今年,琳琳考上了初中,花费不断增加,而且琳琳体质较弱,吃药看病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于是,马丽以琳琳的名义将刘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且教育费和医疗费由二人均摊。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抚养费是一项综合性的费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概念混淆,在要求被告方支付抚养费的同时,还往往要求对方另外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针对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会在考虑父母双方经济能力、子女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抚养费的数额,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强和孙颖离婚后,儿子小郑一直跟随母亲生活,郑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望子成龙的孙颖为了让儿子接受最好的教育,花大价钱把儿子送进了私立双语学校,并且给儿子报了好几个特长班,业余时间还要学钢琴、跆拳道等,每个月仅各种学费就得4000多元。孙颖也是工薪阶层,无法负担这么高的费用,于是,将郑强起诉到法院,要求郑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法官说法:抚养费要用于子女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开支,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但部分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子女日常的所有开支,被告一方都有支付的义务,包括超过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的明显不合理的开支,如私立学校的高价学费等费用,对于此类超过子女基本生活和教育需求的高昂附加费用,法院会在审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意愿之后进行处理。本案经过法院调解,最终,郑强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误区四:抚养费还要包括对直接抚孩何东与孟艳离婚时,两人的小女儿茜茜还不满1周岁。双方约定,茜茜由孟艳抚养,但对抚养费问题两人争执不下。何东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是孟艳坚决不同意。她认为,自己为了更好地照顾女儿,已经辞去了工作,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每月300元根本不够她们娘俩的开销,要求何东每月至少给她们2000元的生活费。
法官说法: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来说,一般会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子女,但并非子女的所有开销均要由对方支付。理论上来说,如果没有约定的话,父母双方对子女应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另外,“抚养费”和“扶养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何东与孟艳两人离婚后,孟艳以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为由,要求何东每月支付“母女两人”生活费2000元,是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混淆。而且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离婚后,双方已不存在扶养关系。考虑到孟艳母女确实生活困难,为了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经过法院调解,何东同意每月支付茜茜抚养费500元。
误区五:不让探望孩子,就可以不给抚养费
陈建和杨静离婚后,双方协议女儿乐乐由母亲杨静抚养,陈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个周日陈建探望女儿一次。由于杨静和陈建之前矛盾较深,为了淡化陈建与女儿之间的感情,杨静就以各种理由阻挠陈建探视女儿,后来干脆将乐乐转到其他学校,半年多来,陈建一直没能与女儿见过面。一气之下,陈建干脆不再支付女儿抚养费了。
法官说法: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夫妻由于种种原因积怨较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会以“不让探望子女”相要挟,来迫使对方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与此同时,被告方往往也不甘示弱,针锋相对,以“不支付抚养费”相对抗。最终导致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和恶化,并对子女的身心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该直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支付抚养费和探视子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阻挠对方探视子女,也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抚养费的合法的抗辩理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对子女进行探望。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 |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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