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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婚前购买一套房屋,婚后卖掉又买回,离婚时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时间:2017-01-23 17:31:19

阅读量:28808

房.jpg

作者 | 林泉 法官  转自:法律讲堂

买回曾卖掉的房屋

 

基本案情:

 

王小刚大学毕业,就找到了一份好工作。王小刚刚参加工作,恰逢单位分配福利房,通过父母的支持,王小刚就以6万元的价格买下了单位福利房。


工作稳定了,房子也有了,就该找个女朋友准备结婚了。


因为刚参加工作,王小刚的朋友圈比较小,工作一年多以来,就没怎么接触过女性朋友,并且王小刚一直坚持要找个也有稳定工作的女孩。虽然父母托媒人介绍了几个老家附近的女孩,但都没有稳定的工作,王小刚就没看上人家。


一次,王小刚无意中发现了一个相亲网站,看到里面的信息丰富,多少陌生人通过网站喜结连理。王小刚就联系了网站上的客服电话,对方称只要在所在城市的办公地点或在网站上注册个人信息,就可以看到心仪的异性朋友的联系方式,然后就可以自由交往,并且网站还将不定期的推荐异性朋友相互联系,早日促成良缘。


王小刚确定了网站客服提供的信息后,就在该相亲网站注册了会员。


半年多后,王小刚通过网站找到了一个心仪的女孩子,叫刘琴。刘琴在网站上登记的信息是本城市医务工作者,年龄与王小刚相当,正和王小刚心意。


通过联系,两人一见生情,相互确立了恋爱关系。又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王小刚与刘琴登记结婚。


婚后第二年,两人就生育了小孩。


三年后,两人的负担稍稍轻了些。刘琴就对王小刚说,目前我们自己有了点积蓄,我们还是换一套大点儿的房子吧。王小刚对此表示同意。


于是,夫妻俩就四处看房,终于看中了一套大户型房屋。夫妻两人盘算着,如果首付50%,压力要小一点,但目前却付不出这么多首付款;如果首付30%,还贷时间较长,感觉不怎么合算。最后,王小刚决定,把单位福利房卖了,还是首付50%。


于是,夫妻俩就找了个买主,以8万元的价格将单位福利房卖了,却暂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随后,夫妻购买了大户型房屋,但是在购房小姐为其精打细算下,他们仅仅首付了40%,房屋产权登记为刘琴。


随后,单位福利房的买主找到王小刚夫妇过户,王小刚夫妇见手里还剩有积蓄,就又以8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买了回来,产权仍登记在王小刚名下。后又因单位福利房旧楼改造,改造后面积与婚后购买的大户型房屋面积无异。


几年后,夫妻提前偿还了全部房贷,并购买了一辆汽车。


同时,刘琴提出辞职,王小刚表示反对,双方因此而出现矛盾。几经争吵后,刘琴还是毅然辞职,并领取了买断工龄的款项。


刘琴辞职后,王小刚对刘琴的态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动不动就对刘琴大发脾气,而且几次摔坏家里的东西。刘琴忍无可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婚姻还可维持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十个月后,刘琴再次起诉,请求:1、刘琴与王小刚离婚;2、孩子由自己抚养,王小刚每月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单位福利房、大户型房屋和汽车一辆;4、共同债务2万元由王小刚偿还。

 

法院审判:

 

王小刚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刘琴支付抚养费。大户型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但单位福利房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汽车已经抵债,刘琴买断工龄补偿款21万元和购买的理财产品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刘琴与王小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婚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刘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大户型房屋一套登记在刘琴名下,夫妻均认可价格为45万元;汽车一辆,价值6万元。


有争议的财产为:王小刚参加工作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婚后将该房以8万元出卖,用于购买大户型房屋。后因购买大户型房屋有剩余款,且单位福利房出卖并没有过户,夫妻俩又以85000元的价格将单位福利房买回,登记产权仍在王小刚名下,且后改造增大了面积。王小刚提出刘琴买断工龄所得的补偿款21万元和刘琴以其弟弟的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琴庭审中认可买断工龄为15万元,称该款已经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和孩子学习、生活费用等已全部花费,理财产品3万元已经取回。


同时查明,双方共同债务2万元,并询问孩子意见,其表示愿意同王小刚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琴再次要求与王小刚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一直随王小刚生活,经征求孩子意见,孩子愿意和王小刚生活,且刘琴没有了固定收入,故孩子由王小刚生活为宜。


关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购买的大户型房屋和汽车一辆,双方没有争议,虽王小刚称汽车一辆已经抵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有争议的单位福利房。结婚时,该房系王小刚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结婚后,王小刚将房屋卖与他人,卖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夫妻双方又共同出资将房屋买回,后因单位旧楼拆除扩建,改造后的面积与婚后购买的大户型房屋面积相差无几,房屋性质发生了变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房屋登记的实际情况,单位福利房判归王小刚所有,婚后购买的大户型房屋判归刘琴所有。对于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认可。


据此,法院判决:


一、准予刘琴与王小刚离婚;


二、孩子由王小刚抚养,刘琴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


三、共同财产大户型房屋一套归刘琴所有,单位福利房一套归王小刚所有,汽车一辆归王小刚所有;


四、共同债务2万元由王小刚负责偿还。

 

一审后,王小刚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过低,主张刘琴每月给付抚养费应重新确定一个较高的数额;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遗漏,刘琴认可的买断工龄补偿款15万元和购买的理财产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将王小刚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单位福利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夫妻共同债务应为6万元,且汽车已经用于抵偿该债务,一审将已经抵债的汽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刘琴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作了口头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刘琴与王小刚恋爱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刘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共同生活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琴再次要求离婚,王小刚亦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判决根据子女意见,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决孩子随王小刚生活,并无不当,且刘琴对此予以认可,亦应予维持;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刘琴与王小刚的经济能力和条件,原判刘琴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亦应维持。


关于单位福利房问题。经查,因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根据房屋登记人的实际情况,判归王小刚所有正确。


关于刘琴买断工龄的补偿款及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王小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琴现有补偿款15万元及理财产品3万元的事实,且通过银行查询回执和出具的明细表,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正确。


关于汽车认定的问题。经查,王小刚在一、二审中对车辆是抵押还是出卖的表述不统一,且其无证据证实其表述,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王小刚所持的6万元债务问题。经审查,除一审认定的2万元债务外,王小刚主张的其他债务4万元系王小刚在诉讼中第一次主张,刘琴不予认可,王小刚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4万元事实的存在。


王小刚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属于自己婚前所有的单位福利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法律规定举证原则不符,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发生重大遗漏,存在偏袒刘琴的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程序违法。请求:


1、撤销一、二审判决;


2、改判单位福利房属于王小刚婚前个人财产;


3、改判刘琴买断工龄补偿款15万和购买的理财产品为夫妻共同财产;


4、债务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琴承担。


刘琴辩称:单位福利房改造前,是王小刚个人财产。其与王小刚相识结婚后,王小刚将房屋出卖,所得款与婚姻期间的共同积蓄购买婚后新房。其后,夫妻又共同出资85000元将房屋买回并扩建,房屋性质发生了变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买断工龄款是15万元,其中,35000用于缴纳养老金,3万元用于找工作,3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已被摔坏部分),2万元用于孩子兴趣爱好培训,剩余的用于日常开支和购买生活必需品,现上述款项已全部用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申请人王小刚的主张及刘琴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登记于王小刚名下的单位福利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王小刚与刘琴结婚后,王小刚将房屋出卖,后夫妻双方又将房屋买回,又因单位福利房旧楼改造,夫妻以共同收入交纳了房屋差额部分,同时还交纳了其他费用。上诉事实表明,原属于王小刚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售他人,王小刚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出售房屋的价款已经转化为家庭收入。后房屋被重新购回,并用家庭共同收入支出房款的事实表明,该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夫妻双方以家庭共同财产取得了新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登记于王小刚名下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王小刚所有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刘琴买断工龄补偿款和理财产品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


根据刘琴与单位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和刘琴的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刘琴买断工龄补偿款15万元,但刘琴称该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支出并列举了开支项目。对此,王小刚虽称刘琴所述的各项开支是由王小刚个人收入款项中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刚与刘琴均认可有交纳养老金、孩子培训及家庭生活而支出的款项的事实,对款项支出说法不一,经二审法院向银行调查,亦不能确定该部分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刘琴关于买断工龄的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支出的理由和对应事实基本符合上述开支状况,刘琴的主张成立,王小刚认为该款项仍由刘琴持有,证据不足,其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王小刚主张夫妻均认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以刘琴的弟弟的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3万元仍由刘琴的弟弟持有,并要求分割该款项。在刘琴不认可该款仍由其弟弟持有并坚称款已被取回,且不能得到刘琴的弟弟证明的情况下,对刘琴的弟弟至今是否仍然持有及夫妻是否已经取回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王小刚关于在离婚时尚有该部分理财产品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得当,予以维持。


(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6万元的问题。


王小刚主张单位福利房扩建后,是从其父母处借款40000元交纳房屋差价,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再审法院认为,王小刚与其父母有身份上的特殊关系,王小刚称其从父母处借款的理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一、二审以双方提供的借款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王小刚新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元正确。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维持。


据此,再审判决:维持二审终审判决

 

法条分析: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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