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政管理,保障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归口管理全国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局,市(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业局(供电局)。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供电局。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电力行政执法所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并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广泛宣传有关的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查处电力违章违法行为,保障电力工业顺利发展。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电力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是:
(一)有管辖权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
(三)受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部门、组织和机构。但委托执法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举报。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分工范围执行,对电力行政执法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权包括:
(一)对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
(三)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实施电力行政处罚或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并强制执行;
(四)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五)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方式主要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中止供电;
(四)强制扣还电力电量和加价收费;
(五)吊销许可证;
(六)吊销电工执照;
(七)责令限期改正;
(八)责令停止危害;
(九)责令恢复原状;
(十)强行砍伐或拆除;
(十一)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没有异议、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轻微电力行政案件,可以当场进行处罚。向当事人罚款的,应当开具罚款单。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除当场处罚的以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
(五)执行处理决定。
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明确的事实根据,主要证据确凿;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
(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范围和电力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
(一)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二)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三)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违章违法的事实情况;
(二)作出电力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材料情况;
(三)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当事人不服时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
除当场进行处罚的电力行政案件外,电力行政执法必须制作《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诫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有两名以上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制作现场执行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担任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电力事业,具有一定的电力生产、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具有一定的执法能力;
(四)从事电力用电或者公安、安全监察、调度、法律事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电力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并坚持进行经常性的思想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律机构应对本级电力行政主议定书机关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逐月向法制机构报送电力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并随时向法制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和年度执法目标,并报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每年对各执法部门考核总评一次,评定结论列入各执法部门的年度政绩。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组织核发。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按标准格式印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执行机构,即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监督机构开展工作,不得阻挠、干涉、拒绝监督机构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执法程序和要求;
(三)各种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全,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有无越权执法和滥用职权行为;
(五)是否做到了违法必究,有无推诿,放弃执法权等不尽职责的情况;
(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以权谋私等不廉洁行为;
(七)是否建立了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认真执行;
(八)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权督权的主要方式是:
(一)调阅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二)行政复议;
(三)要求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定期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开展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实施现场检查;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工作制度;
(七)其它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电力行政执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予以改正或撤销,也可以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或上级监督机构申请责令纠正或撤销。
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已受理的电力行政复议案件。
(三)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矛盾或争议进行协调,或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不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下发改进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书,并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对业务不熟练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中止其继续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收存其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培训,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执法证件方准继续上岗。
(六)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等玩忽职守行为或者有以权谋私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改过,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支待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签发聘任书,并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调查研究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向本级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汇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监督机构有权提请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监督机构的评定结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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