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9日,黄某驾驶登记车主是李某的小型轿车由平南往金田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77KM+570M路段,黄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温某华驾驶,而登记车主是周某兵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某乐、周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刘某驾驶,而登记车主是蔡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华、温某乐、周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温某华、温某乐、周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均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黄某已向温某乐、周某、温某华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6000元。
事故中两辆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其中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在受害人治疗期间,2014年2月21日,黄某与三名受害人的亲属自行达行了《协议书》,协商约定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尽力支付此次三名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此外,由三名伤者向保险公司追讨全部赔偿,所得款项(甲方垫付的医疗费外)归乙方所得,乙方不再追究保险责任外甲方的一切责任。
本次事故中,三名伤者住院治疗的损失合计376895.2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总额340788元。其后续治疗仍在继续。
因实际损失较大,伤者周某将黄某、车主李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黄某与三名伤者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其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再有不足的由黄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
黄某与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
【评析】
对于黄某与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本案中,就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周某等交通事故受害方是基于黄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其损失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书,但是签订协议时,周某等三名受害人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尚未确定,而从实际治疗情况看,仅三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就已达34万多元,而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仅为311000元,考虑到周某等三名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必定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三受害人的总损失明显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而且差额较大,这个结果明显不是三名受害人方签订《协议书》时所能预见的,也违背了受害人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因此周某等受害方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其次,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黄某不需对周某等三名受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黄某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虽然黄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机动车保险责任仅是一种替代责任,在保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等三名受害人的总损失虽未最终确定,但根据三名受害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可以预见总损失明显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且差额较大。在该情况下,黄某完全不负担赔偿责任,将使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明显有失公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综上,《协议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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