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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格式条款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发布时间:2021-04-14 09:43:40

阅读量:14453

一、订立格式条款有哪些注意事项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款中“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

3、格式条款有以下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采用格式条款就以下事项进行免责的,该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格式合同有哪些风险

(一)有违公平原则之虞的风险。格式合同制订者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订者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相对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二)免责条款风险。对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条款及以适当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风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格式合同制订者以能引起相对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合同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相对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则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

(四)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果格式合同制订者与相对人就格式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特别条款的效力就要优于格式合同条款,因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五)对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它由格式合同制订者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相对人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格式合同的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

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二)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重复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

(三)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

(四)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行业机构制定的,能够正确反映所涉及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并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五)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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