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0日,林老太的三子林某因病死亡,母亲、妻子、儿子三人因抚恤金、住房公积金、个人存款等遗产分割产生纠纷。
年过九旬的林老太在诉状中称:其二子、三子已去世,长子无能力赡养。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几年来,大学毕业的孙子从未看望过她,尽,因此要求继承儿子的全部遗产,并领取丧葬费、抚恤金,以充抵孙子对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
在林老太将孙子告上法庭的第二天,法院收到了三儿媳王女士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书。王女士提出自己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妻子作为继承人,该诉讼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王女士称,丈夫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来自己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并不宽裕,理应继承遗产。
庭审中林老太提出,依照法律规定,孙子有义务对其进行赡养,但多年未尽法定义务;王女士在林某患病初期曾去照料,后不再过问;林某户口婚姻一栏记载为离异,说明王女士已与林某离婚不存在继承关系;儿子林某患病期间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应由原告继承儿子的所有财产。
王女士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和林某系夫妻关系;提交林某留下的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上面写明配偶为王女士。王女士认为,被继承人林某留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取得一半财产后,剩余的才能作为遗产处理,而且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
孙子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其年老体弱,需要别人护理,可原告长子还在,可尽赡养义务;被告在外地工作,经济拮据,没有赡养能力;原告把继承和赡养两个法律关系混淆,本案是继承纠纷,赡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作为死者之子也有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侵犯了被告的继承权。
法庭调解认为,本案三位当事人均属法定第一顺序继续承人。原告林老太年过九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赡养;王女士常年经受着丈夫患病带来的精神痛苦,独自一人将儿子抚养成人实属不易;孙子身处外地无赡养能力。
我国法律上的结婚和离婚均要经过法定程序,如果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如果通过法院裁判,应有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原告仅以户籍登记和病历上记载而主张王女士与林某已离婚,证据并不充分。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继承纠纷所争议的标的物是死者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应当先将共同财产分出后,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通过法官释法,林老太明白了法律规定后,法院作出调解意见:按照,王女士和被继承人林某共有的房产32平方米及其他遗产归王女士、林老太孙子所有,王女士给原告林老太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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