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视权才能中止。如果父或母的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没有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中止探视权。
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不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视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视权的法律依据。如行使探视权的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赌博、品行不端等行为,或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应该中止探视。所以,婚姻法规定中止探视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人民法院中止探视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视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人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视权人的探视行为。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定探视权人的探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视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视权。如果中止探视权的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视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的判决要求强制执行探视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对子女进行探视行为。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此外,中止探视权只是探视权行使的障碍,并非剥夺,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探视权人原享有的探视权可以恢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视权的行使。探视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探视权人按照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实施探视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旨。如果子女不同意在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探视时间接受非抚养一方的探视,探视权人不得强行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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