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郑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本律师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1991年1月16日出生,在2007年8月29日晚抢劫作案时,年仅16岁,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2007年9月8日主动向美里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的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从主观上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此之前并未受到过任何的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处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心理才造成了今天的结果。同时,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翻供的表现,可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2、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的确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在抢劫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的手段,也未使用犯罪工具,仅仅是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的恐吓,并未伤害被害人的人身,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自首的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规定,希望法院在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注重对被告人的教育,结合适当的惩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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