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特别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性质,其人合性体现为股东之间较强的人身信用关系,所以,在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虽然股东的投资比例没有发生改变,但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却遭到了破坏。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在限制方式上,通常采用的有同意权(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制度,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后者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商法典》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对股权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权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或地区亦采用了双重限制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7条对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除赋予了其他股东同意权外,d(1)款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也规定,“股东非经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的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从我国立法来看,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我国亦采用了双重限制原则。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从法律本质上来讲,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出卖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主要是对其处分权能的部分限制。它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优先购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来讲,是法律赋予股东一种特别权利,其目的很明确——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稳定。但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立法上过于原则,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二)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争议,亦使司法缺乏统一性。
(一)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一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二是“在同等条件下”。从字面意思理解,“经股东同意转让”是指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实现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情形,亦即发表同意意见的股东和“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而视为同意的股东之和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结果。但是,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仍然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形,即发表同意意见的股东和“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而视为同意的股东之和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但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股东又不购买而被视为同意转让,最终实现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事实上如果没有股东购买,最终结果实际上是达到了其他股东全部同意)的结果。在后者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根据立法者的本意,本规定的目的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因此,在保障股权顺利转让的前提下,在非股东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优先保证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既得利益,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既是这种理念的集中体现。所以,“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而仅具有程序意义,所谓“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应包含上述两种情况。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仅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除转让方股东以外其他股东均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对其加以区分:
1、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发表同意意见的股东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该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其他股东”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违背了设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便该股东在被征求意见时同意转让,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从逻辑上来看,由于转让方股东拟将自身股权转让给其他非股东时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方可进行,而优先购买权正是发生在于这种转让已经获得同意行将发生但尚未发生之时,该发表同意意见的股东正是为了产生这种效果而表示同意,所以,支持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正是反映了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起见,可以为该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设定合理的请求期间,但不宜认为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并不排除转让方股东在征求意见时一并要求其他股东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复意见,如其他股东在表示同意的同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不能再在股权转让时反悔而主张优先购买权。
2、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
现行公司法对“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分为了两类,一类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而视为同意的股东,一类是发表同意意见的股东和“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而视为同意的股东之和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又不购买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单纯从现行公司法第72第3款规定推导,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但结合该条第2款分析,便会发现其中的矛盾。对于第一类股东,如果其怠于答复征求其同意的意见而最终被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三十日的期限,如果再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助长了其通过消极行为而获得优先购买权的支持,这对于转让方股东、受让方以及其他明确表示同意的股东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仅要等待其至少三十日看其作出何种意思表示,而且还要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再等待一个“合理的”期限,这实际上丧失了效率和公平。对于第二类股东应当购买而拒绝购买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以行为方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在事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该类股东如果能够继续无条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赋予其一个本已被其放弃的权利,在实践中,将给转让股权股东不当增加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因为一旦该类股东反悔,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名义要求购买转让出资,将使转让股权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陷于被动。[5]当然,该类股东当初拒绝购买,可能是受转让条件因素的影响,该类股东在某个转让条件下拒绝购买,并不意味其在更优惠条件下也会拒绝购买;反之如事后转让出资条件更为苛刻,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可以推定其也会拒绝购买。所以笔者认为,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是附条件的,条件为:某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条件低于其原来与该类股东商谈的转让出资条件。如符-合则可以行使;反之,则因为其先前以行为方式作出的默示放弃而不能行使。
(三)能否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理论与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允许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理由为:首先,《公司法》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其次,《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目的是为保证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股;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取决于转让出资股东。如该股东同意部分转让,则可以;反之则不可以。其理由为:首先,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不适用于带有“公因素”色彩的《公司法》;其次,未经转让股权股东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违背民法中自愿原则;第三,从《合同法》角度看,某个股东提出的转让股权数量可视为要约中的主要条款,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其中的一部分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必须经转让股权股东同意才能成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股东原则上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一种情况下例外,即转让出资股东将出资分别转让给数个非股东第三方。如某公司有甲、乙两个股东,甲把其股权转让给A、B两个第三人,此时乙可以仅向A或仅向B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是:首先,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对出让人选择交易对象作出限制,对交易行为本身并不限制与破坏。其次,在同等条件下主张,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另一项基本规则,转让股权的数量也是交易条件的重要内容,其它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转让出资,应认定为在不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故不能予以支持。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但是在实践中应允许另外一种例外情形,即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允许受让方作出选择,亦即当受让方同意时,其可以只受让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外剩余的股权,从而满足其成为股东的要求。当该受让方不愿意受让该剩余的股权时,转让方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的股权,其不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的,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在法律实践中已被某些地方法院认可,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四)如何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从理论上来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本规则是,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较之第三人优先购买。该规则体现出的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间的利益平衡点为: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所有权人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所有物变现价值受损。这是确定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对“同等条件”未作出详尽的解释,有的观点认为,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应该是指同样的价格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但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许多文章在述及同等条件的内涵时,都提出有绝对等同说和相对等同说的争议,并较为一致地倾向于后者。另外,亦有观点折衷地认为,对于同等条件,应尽量确定为绝对一致的条件,如确有必要才可以确定为相对一致的条件,同时,无论以哪种方式确定同等条件,都应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对于交易条件中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必要条款,不应苛求同一。在对非价格条款进行同一的理解时,应首先建立在保障出售人能够充分实现交易利益的基础之上,如出售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同意第三人在一个较长时间内分期付款或同意先交割后付款。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时,显然不能照此办理,而应遵循符-合交易惯例的原则重新确定。在实践中,为体现公平并便于执行,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是为了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致。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应该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平和交易双方的安全。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从何时开始起算?股东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会导致该权利丧失?对于这些问题,下文逐一予以分析与探讨。
1、行使期间的起算
有人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成立转让合同时为准。理由是,对外出资转让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的基础,且无第三人出现,仅存在购买的问题,不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但是,应当看到,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的合同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一旦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出资股东就必须向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势必引起纠纷的法律解释显然不合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应从出售人公开表达出售意图时开始,如果出售人未尽通知义务,径直出售,则应从优先购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起算。笔者认为,为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意图应包含转让的条件,亦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方股东公开表达了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如转让方股东没有尽通知义务,则应从优先购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起算。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为:出卖人将打算让与的价格及条件,连同第三人的姓名、职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这是值得借鉴的。
这里需注意一个问题,行使期间的起算是相对于既定条件而言的。每当转让方股东确定出一个更为优惠的转让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就应当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转让出资股东事后与第三人的转让条件较之事先通知其他股东的转让条件更为优惠,则其他股东原先作出的不购买表示,对其优先购买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转让条件后的合理期间内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存续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期间没有规定,在涉及优先购买权的其他情形下,如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等,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故有人认为,这种立法现象是立法者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特地为司法留下裁量空间,所以,究竟多长的一段时间为合理期限,应由法官据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交易双方的实际状况、公司运营的状况、类似交易通常所需期限等多方因素综合确定。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对该期限不予规定而寄望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在实践中也易引起争议。鉴于此,我国有些地方法院对此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该规定首先肯定了转让方股东有权限定合理的期限要求其他股东答复,同时,又设定了该合理期限最短为三十日,在实践中是值得借鉴的。同时,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的,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亦不失为一种解决优先购买权存续期间的参照。
(六)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为保证股权的流转,可能会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某些限制,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当公司股东向公司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明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维持和强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合理限制受让股权的主体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3款也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新公司法倡导公司自治的立法取向,所以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就不应否认公司章程的效力。通过本文分析,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目的是在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为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稳定而设定的限制条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使用该条件来保持公司的人合性,所以,从性质上来看,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以选择的一项救济权利,如果其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运转并无影响,这样的章程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转让股东未将转让事项或者转让价格通报其他股东,从而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如下情况予以考虑。
(一)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转让股东未就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的价格条件
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并非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东就可以任意转让股权而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可能性,如告知转让条件,给予必要的考虑期限等。如果转让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上述义务,将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被架空,就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此时,应该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是有条件的,即请求撤销的股东应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条件或者实际的股权转让条件购买该股权,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在法律实践中,我国有些地方法院对此给予了肯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二)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
根据本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非是实质性障碍,而仅具有程序意义,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所侵犯的仍然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请求撤销的股东是否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约定?有的观点认为,请求撤销的股东应当收购该转让的股权,但收购价格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而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同时提出购买请求取决于股东的选择,且如果请求撤销之股东同时提出购买,除非出让股东与购买股东另有相反约定,应当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在立法目的上是为了保护股权的顺利流转,在股权转让程序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是必要的,但亦应尊重转让股东对其所持股权的意思自治,由于其仍然可以重新与受让方股东达成协议并完善相关程序,其他股东虽然可以在第二次转让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这实际上是增加了成本,所以,可以要求申请撤销之股东在提请撤销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在确定转让价格时,由于转让方股东与行使撤销权之股东对股权转让价格往往难以达成一致,而根据评估价格或其他价格强行确定转让价格却又有违反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之嫌,所以,仍然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宜。当然,请求行使撤销权的股东不同意以同等价格收购该股权的,并不妨碍其可以要求转让方股东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上的原则性和实践的多样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所以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一些争议,对于本文探讨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在立法和司法中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笔者建议,股东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制定更为详尽、有效的约定,并在发生股权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严格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以尽可能地减少争议,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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