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珍,女,28岁,中国银行浙江省**支行合同制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升、许*宇,浙江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浙江省**支行。法定代表人:罗*发,行长。法定代表人:濮-繁,中国银行**支行副行长。原告李*珍因与被告中国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珍诉称:1994年2月24日,被告**支行以原告缺一右肾,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为由,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从医学临床实践看,缺一只肾,只要肾功能正常,不会对身体构成严重危害。浙江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诊断证明:原告肾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从银行工作性质看,原告从事的是银行会计工作,缺一只肾,根本不会对工作构成威胁,也不影响银行职员需要具备的外表形象。另外,从国家体检政策上看,《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允许缺一只肾的人报考除地质类以外的任何专业。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责成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行辩称:原告李*珍右肾摘除,体检时未向医师说明,到我行后,有人反映和医院复查证实。原告不符合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根据劳动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右肾摘除是严重缺陷,理由是中国银行对职工要求较高,不排除其他行业认为此类缺陷为一般缺陷而可以录用的可能性。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桐*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珍劳动合同的决定。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珍于1987年不慎从楼梯上滚下来而摔伤,在医院作了右肾切除手术。术后,恢复健康。1993年8月初,李*珍得知被告**支行招工的信息,认为自己符合条件,就报了名。8月16日,**支行对报名者面试后,初定李*珍可以参加体检。8月20日,被告组织初定人员到桐庐县中医院进行常规体检。李*珍体检表中载明:“既往史”栏为“无残”,“腹腔脏器“栏为”正常“,”审查意见“栏为”健康“。8月23日,**支行组织李*珍等初定人员进行培训。8月28日,**支行分配李*珍到其所属的横村办事处报到。9月1日,**支行与李*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种:业务;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期间,被招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合同制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经李*珍、**支行双方签字,并经桐庐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鉴证生效。12月中旬,中国银行杭州市分行电话通知**支行”有人反映李*珍右肾摘除,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要**支行于1993年底前解除与李*珍的劳动合同。12月26日,**支行派员带李*珍到桐庐县中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证实:李*珍”右肾摘除,左肾正常“。1994年2月24日,**支行以李*珍”右肾摘除,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不符合省分行《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要求“为由,作出桐*银(1994)8号关于解除李*珍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8月11日,李*珍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对该案审理后,于12月6日作出桐劳仲案字(1994第01号仲裁裁决书:维持**支行对李*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于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李*珍的身体是否存在严重缺陷进行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珍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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