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男)系县城开发区美好嘉园建筑工地建筑工人,2013年9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蹑手蹑脚进入该建筑工地,顺手拿走了值班工人刘某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与银行卡一张)和手机一部,正欲走开,被刘某发现,刘某拉住被告人唐某的衣袖不让其走,唐某顺手拿起地上的水果刀朝刘某挥舞,抗拒抓捕,然后带着钱包拔腿逃跑,刘某赶忙在附近的商店用公用电话报警,被告人唐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唐某供认不讳。
【分歧】
对于唐某进入建筑工地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当场使用暴力”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行为人是在建筑工地内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定义,故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据此,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本案中开发区的某建筑工地,仅仅是唐某在打工的时候才暂住的地方,具有阶段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建筑工地的设立并不是以生活为目的而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设立的。从建筑工地的特点以及设立的目的来看,其均不属于“户”的定义范畴,故不应认定为户。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因为建筑工地不属于法律上的“户”。
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户”的含义,“户”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私密性,即该处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公民在该处享有生活上的安宁以及私生活的自由,可以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第二,封闭性,该处所具有相对封闭性,一般能满足人们的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或保障措施,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第三,排他性,公民对该封闭区域享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综上,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1、“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不包括偶尔住宿宾馆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2、“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长期生活、学习的建筑物。显然,建筑工地书临时性质,不具有此两个情况,故不属于法律上的“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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