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的手段保护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公私财物,不被恢复到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一般公民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推荐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就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定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理性刑法的现实选择,在法定范围内追求或接近实质正义。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机械地以抢劫罪是行为犯作为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基准。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只能基于法条拟制规定的属性,依照转化罪即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去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的存在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认定犯罪不仅是对犯罪的定性评价,同时也是对犯罪的定量评价。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表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重不同,最终也就决定了量刑时须适用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既然抢劫罪存有犯罪未遂形态,否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未遂形态,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角度考虑,一般抢劫罪主观恶性往往甚于转化型抢劫罪。简单来说,一般抢劫罪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多表现为一种“主动施暴”行为。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则表现为一种“被动施暴”行为。一般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致人轻微伤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而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未遂,为了逃跑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的,却构成抢劫罪既遂,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如果抛开法律拟制规定的性质,一味地强调构成要件理论,拘泥于抢劫罪是行为犯,从而否定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必然损害刑罚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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