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的清偿抵充的一般原则
确定债务的清偿抵充原则,应坚持以下若干原则:
(一)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制度的基础。特别是在商法体系中,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参与商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合意应予充分尊重。因合意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直接承认其效力,而不予以干预或限制。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已就清偿抵充达成了合意,无论形式是明示还是默示,无论合意达成的时间是债务人给付时还是在给付前达成,均应尊重。需要补充的是在给付结束后,再对于债务清偿抵充达成合意的,不予认可,目的是防止债务复活,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二)意思自治原则。各国民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无抵充合意的情况下,坚持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肯定了债务人有权以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决定其给付系清偿何笔债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诚信原则是“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在各国民法关于清偿抵充的规定中均有体现。
债权人在抵充指定时滥用权利情况。在当事人未达成抵充合意时,债务人未为抵充指定时,赋予债权人抵充指定权,如果债权人的指定抵充符合诚信原则应予认可。若是债权人片面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违背诚信原则,用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进行抵充指定等,应予禁止。同时债务人指定抵充时,如指定先抵充本金,然后才抵充费用或利息,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侵害,应予禁止。
4、公平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予以保护。在债法领域,固然保护债权为其基本功能之一。但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应体现公平原则,因为公平作为自然法的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公理。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各国规定,在未达成抵充合意,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应规定法定抵充顺序。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无清偿抵充的相关规定,但在《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若干规定,仅涉及费用、利息和主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不足额的债务履行无详细具体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资金流通途径的扩大化,导致了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情况大为增加。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相关原则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规定。使得债权能否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实现,既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是对现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查漏补缺。
在司法实践的角度,是从稳定债权债务关系出发,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清偿抵充规则,应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减少交易成本,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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