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离婚案件中,主要矛盾就是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的问题,由于房屋等不动产在夫妻财产中占了大头,因此房屋分割往往在离婚案件中成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那么,对于婚后购买的按揭房屋如何分割才算合理呢?
来源 / 黔微普法(gzqwpf)
案情简介
(以下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
原告陈斩与被告吴爱月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陈辰。2014年6月,被告吴爱月与他人同居期间,生育了孩子王彬,被告吴爱月在非婚生子王彬出生后,就带着王彬回娘家居住生活。
2015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陈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3、被告生育的儿子王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5、平均分割婚后购买的按揭住房。
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婚后购买的按揭房屋如何分割?
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期间,原告代理律师提出:
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支付剩余按揭贷款15万元。同时,介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按揭住房现价值人民币32万元,扣除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5万元,原告可以支付房屋剩余价值款项17万元的一半即85000元给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了孩子王彬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孩子王彬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因此被告存在过错,非婚生子王彬的出生,确实导致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因此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
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
对于按揭房屋的分割,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涉案房屋价值中,共有可分割的财产是由三部分财产组成的:分别是房屋的首付款、累积的每月按揭款,以及目前房屋升值的部分。
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证据,因此被告并不构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法庭综合考虑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意见后,最终同意原告代理人关于按揭房屋的分割方案,并酌情支持了原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
遂判决: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陈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孩子王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按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一次性补偿房屋价款85000元给被告;
四、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案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律师分析
1、对于按揭房屋的分割方式,法院之所以没有采纳被告律师提出的分割方案,是因为被告的计算方式,会涉及到之前缴纳的税费和维修基金是否应算入已交房款之中的问题,以及涉案房屋的价值32万元,是原、被告自认的,而不是经过鉴定得出的一个价值,那么既然房屋有升值,使用了几年也会有折旧的贬值,该贬值是多少又不得而知。
因此被告的计算方式需要考量各种因素,较为复杂,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计算方式则相对简单得多,就是拿目前双方自认的房屋价值32万元(或者鉴定得出的房屋价值),减去还欠银行的贷款本金的数额,得出该房屋目前属于夫妻共有部分的价值,这种计算方式既简单又易懂。
2、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了王彬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无过错方举证过错方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未免强人所难,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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