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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小额诈骗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7-11-14 09:32:25

阅读量:313

  导读:多次小额诈骗,单次数额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的,是否构成诈骗

  基本案情

  30出头的王某某没有固定职业。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两年多的时间里,王某某在平谷区多个小区,以包遗忘在出租车内,需要借钱租车找回为借口,骗取19名被害人共计12200元及手机一部,每次几百元至1000元不等。2016年2月底,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关键问题

  第一,行为人多次实施诈骗,单次数额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北京地区为人民币5000元),但累计数额达到的,能否以累计数额入罪。

  第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能否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理由是:其诈骗的数额才一万多,现在未偿还是因为没有经济收入,一旦被判处实刑,更没有机会挣钱还被害人。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金额不能累计,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金额应当累计,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且不能适用缓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诈骗金额应当累计,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但应当适用缓刑。

  检方意见

  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且不能适用缓刑。

  理由一: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一般定义文字表示,犯罪具有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社会危害性一般表现为犯罪数额。任何一个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次诈骗虽未达到起刑点,但均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累计过程,达到起刑点就是一个质的变化,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犯罪。

  理由二:根据文理解释规则,累计数额是扣除数额的必要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从逻辑角度来看,这里的“扣除”就是累计之后的扣除,因为没有累加,也就没有扣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并没有说原来的司法解释废止,因此1996年的司法解释仍可以适用。

  理由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多次、累加于法有据

  从“多次”来看:该入罪条件出现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权)中多处,如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多次敲诈勒索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见,“多次”实施犯罪,至少是侵犯财产权犯罪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广泛,具备刑法上的可谴责性。从“累加”来看:对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进行终局评价是刑法的一般处理规则。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再如,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因此,从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解读来看,累加也符合刑法的精神。这样认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

  理由四: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不适宜判处缓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从犯罪过程来看,王某某是因为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多次诈骗,累计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被判处刑罚,且每次诈骗都冒充邻居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严重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任,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案发后王某某的表现来看,从被取保候审到开庭审理,一年有余,王某某始终处于无业状态,其并没有通过自身努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相反,在庭审中,以被判处实刑将无法挣钱偿还被害人为幌子,要挟法庭,以期蒙混过关,足见其认罪获取从轻处罚是真,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假,若对王某某判处缓刑,一方面无法保证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被害人因财物未获赔偿,从其朴素的正义观来看,被告人并未因其犯罪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为王某某被判处实刑而消灭,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继续要求王某某偿还。因此,从时间跨度、犯罪情节、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社会效果等方面来看,王某某均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处理结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来源 | 平谷检察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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