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冯某向法院起诉与丈夫施某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为缺席判决。由于冯某未掌握施某财产状况,故而向法庭提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故依照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法院未对其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离婚后,冯某独力抚养婚生女儿长大。
2015年,一个偶然的机会,冯某得知前夫死亡,其七年前持有的股票是自己离婚时不知道的夫妻共同财产。
施某生前是一家土产公司的员工。1999年土产公司改制成为员工持股的有限公司,2000年施某出资5万元认购了公司5%的股份,之后,公司根据施某的工龄折算后再分配给其2.65%的股权,施某总共持有公司7.65%的股权总价值8万元。公司按施某持有的股份定期发放股权分红补贴。
随后,冯某找到前夫施某的再婚妻子刘某,要求分割自己与前夫施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不认可冯某有权分割施某的财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冯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与施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一半。
对此,刘某辩称,冯某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冯某直到2015年才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施某持有的股权为施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施某与冯某对该股权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法应当分割股权一半即3.825%给冯某所有,余下的3.825%为被继承人施某的遗产。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冯某与施某在2008年离婚时,冯某并不知道施某在其公司有股权,导致冯某不能行使权利。直到施某去世后,冯某才知晓施某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至此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冯某享有公司3.825%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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