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与货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车主死亡,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摩托车车主家人该如何要求赔偿?小编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案例告诉大家如果遇见以上情况如何处理。
1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8日,张xx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头屯河区屯坪由南向北中国联通ATOO三四号杆路段时碰撞被告喀xx·xx提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陕Ax72xx号精功牌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张xx受伤,于3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及被告喀xx·xx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3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xx·xx提赔偿原告张xx死亡赔偿金307614.38元(464280元(23214元×20年)+30948.75(17685元/年×7年÷2人)-120000元×50%+120000元】;
二、被告喀xx·xx提赔偿原告张xx丧葬费13601.75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50%;
三、被告喀xx·xx提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30.26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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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交通事故中,常见的车辆碰撞行人,通常不管行人过错有无,一般都是机动车辆责任较大,那么,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双方同等责任呢?赔偿又该如何计算呢?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涛驾驶新A1C94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河北东路BRT车站”北侧站台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大勇,致李大勇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涛与李大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裁判依据 被告陈涛在驾驶车辆期间碰撞行人李大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大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取得车牌号,或者盗用他人的机动车牌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肖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N挂号挂车,与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S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肖某承担全部责任。顾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肖某、主车车主A公司、挂车车主B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或者分娩半年内男方无权起诉离婚,但此规定能否机械的全面适用?如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轨怀孕,男方是否依
导读:区分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物的取得是基于(使用)票据行为还是单纯的合同行为,即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必须是以实现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而进行的使用。票据诈骗罪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认定,应以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在付款日有无存款金额及相应的担保。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系鑫蒙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3月15日,陈某代表鑫蒙公司与冠旭公司签订《“233621”品牌产品授权经销协议书》并约定
【案情】 重庆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某物流公司从江北五里坪中集园运输新车至贵阳,而后物流公司找到被告杨某(非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运输车辆,被告杨某找到原告尚某以驾驶新车的方式运输车辆,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送车劳务费550元(含油费和过路费),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按惯例是原告完成任务返回重庆被告即支付送车费用,而原告完成送车任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送车劳务费600元,误工费300元。 案件受理后,原告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目前,该案已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