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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的立功认定有什么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7-11-08 17:00:51

阅读量:143

  导读:贩卖毒品是常见的毒品犯罪之一,当达到一定的数量时能适用死刑,同时,如果有立功表现或者自首情节的,在量刑时能从轻或者减轻刑罚,那么在贩毒案件的立功认定中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7日14时许,杨志某同汪朝某等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某宾馆207房间共同吸食了由汪朝某提供的毒品。之后当杨志某向汪朝某提出购买毒品时,汪朝某从一大包毒品中倒出一小包送给了杨志某。当天17时许,杨志某在朝阳区某小区将汪朝某送他的部分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宝某。19时许,杨志某在西城区某烟斗店门前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获。杨志某当场承认与汪朝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后民警前往杨志某交代的吸食毒品的地点——西城区广安门南街某宾馆207房间抓获了汪朝某等人,并当场起获了一大包毒品,汪朝某承认该大包毒品为其所有。

  案件焦点

  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如何准确把握立功的认定?贩毒案件立功有什么样的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志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杨志某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民警查获后,其交代了该毒品是从汪朝某的大包毒品中分得,同时还交代了其与汪朝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地点,民警在该地点抓获了汪朝某等人。虽然汪朝某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但被告人杨志某的上述交代依法只属于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的范畴,非属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杨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另人民币二千元执行罚金。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志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及相关工作说明能够证实杨志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交代了其吸毒的地点和一同吸毒的人员,并未有指向性地揭发汪朝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也未协助抓捕汪朝某。故杨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贩毒案件律师后语

  本案中,杨志某揭发了其与汪朝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且公安机关据此发现了汪朝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我们认为杨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有三:

  一、一般违法事实不应该成为揭发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这里将揭发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分子”,将揭发的对象限定为他人的“犯罪行为”。从适用性刑法解释的角度看,此处的“犯罪分子”显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的犯罪人,而是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同样,此处的“犯罪行为”也非严格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但从刑法设立“立功”的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一旦查证属实后所给予立功者较大幅度从宽处罚的后果看,这里的“犯罪行为”应是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接近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程度的行为,因此,达不到刑罚处罚标准的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应该不属于此处的“犯罪行为”,换言之,一般意义上的违法事实不应该成为揭发的“对象”。本案中,杨志某仅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获,杨志某当场交代的也仅仅是当天其与汪朝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并未有指向性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内容抓获与其一同吸毒的汪朝某等人,并在抓获现场发现数量较大的毒品,并非根据杨志某提供的线索而是现场检查的结果。

  二、共同违法行为不应该成为揭发的“内容”。

  本案中,杨志某所揭发的并非单独的违法事实,而是其与汪朝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共同的违法事实。共同违法虽在程度上不及共同犯罪,但在形式上却类似于共同犯罪,两者的基础均表现为共同的行为。这里涉及共同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须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及其结果共同负责。正是基于此,在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中,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构成自首。同理,在立功制度中,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共他犯罪,才构成立功。换言之,共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内”的犯罪,则不属于立功。对于共同的违法行为可以参照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加以理解和认定。本案中,杨志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向民警交代了其吸食毒品的经过,包括地点、共同吸毒的人员等内容。具体分析杨志某交代的内容,不难看出,杨志某与汪朝某等人一起吸毒,属于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杨志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员和吸毒的地址,应该属于供述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比照供述同案犯的情况,该部分内容亦应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因此,杨志某揭发共同违法行为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揭发”的内容,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立功。

  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若必然涉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不应构成立功中的“揭发”。

  本案中,杨志某的“揭发”内容与汪朝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构成立功。但假设一下,如果杨志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民警查获,杨志某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来源是汪朝某从一大包毒品中倒出的一小包,公安机关据此查获了汪朝某持有毒品的事实。即便如此,我们认为,杨志某也无法构成立功情节。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因为贩卖毒品通常包括购买(本案中是赠与)与贩卖两个环节,被告人交代贩卖毒品就必然要交代毒品的上家情况,所以被告人交代毒品的来源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而非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根据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均要求犯罪分子交代的内容独立于本人所实施的犯罪,因此,杨志某交代的上家基本信息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而非构成立功。

  来源:北京法院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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