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2年11月27日,韦某进入英侬公司工作,从事花型设计工作。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将该合同续订三年。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指韦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指英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其中第(五)项内容为“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员工在聘任期间不得从事同等性质的兼职工作,如有发现,公司将扣罚当月工资和所有奖励,公司保留法律追索的权利。”
2015年12月31日,英侬公司向韦某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韦某:本公司依据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接通知后立即将与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公司钥匙、电脑、所有文件资料等)交接”。解除的主要理由是某在职期间成立了与英侬公司同业竞争的公司且利用英侬公司的平台对外宣传自己的公司。2016年1月7日,英侬公司为韦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韦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侬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2015年12月提成和工资、哺乳期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仲裁:裁定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2015年12月工资及认定公司解除违法;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剩余津贴差额、2015年12月工资及认定公司解除合法;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韦某是否构成公司认定的违纪事实
快评
本案中英侬公司从仲裁至二审均表示系因韦某在英侬公司工作期间设立了有同业竞争关系的XX公司并利用英侬公司的市场资源为自己公司牟求利益故而作出解除。结合英侬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8日韦少容在“微信”发布的XX公司图文广告。该广告发布于微信朋友圈,发布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广告中宣传了XX公司生产的纺织品,文字部分显示有韦少容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公司认为,该广告是韦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发布于微信朋友圈,其公司发现后于同月31日解除了与韦某的劳动合同。同时,韦某对上述微信真实性认可,表示这是韦某丈夫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布,并非韦某的真实意愿,之所以添加韦某的名字是因为韦少容在这个圈子可以增加知名度。虽然韦某庭审中反复强调自己并不实际经营该公司且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但经查实后发现,韦某在英侬公司工作期间,又是XX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英侬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韦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在职员工应遵守的诚实就业这一基本劳动纪律,英侬公司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对用人单位负有诚实就业的义务,该义务包括在职期间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从事同业竞争行为等。这是劳动者应该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操守,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过相关的约定,劳动者均应遵守。韦少容在公司工作期间不仅设立经营范围与公司有相同之处的XX公司,并在其“微信”中发布广告推广XX公司产品,同时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韦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者负有的忠诚义务,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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