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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法官伪造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获罪免刑

发布时间:2017-11-06 10:34:14

阅读量:197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住陕西省洋县洋州镇北环路43号。2011年6月2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由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被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留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2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申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受朋友委托答应帮忙处理洋县黄安镇何家村村民华某某与陈某某(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并要求华某某到洋县人民法院立案。

  2009年2月10日,华某某持身份证、结婚证找到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告知华某某离婚需要有离婚协议。2009年2月18日,华某某持被告人邓某某要求携带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到洋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该离婚案件由被告人邓某某办理。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诉,也没有通知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开庭审理,即伪造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庭审笔录,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了证据。2月19日,邓某某安排书记员梁某某将其伪造的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庭审笔录重新抄写了一份,并根据该庭审笔录伪造了(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后将调解书送达给原告华某某一方。同年3月梁某某将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件归档时,邓某某又安排梁某某在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代被告陈某某签名。

  2010年2月25日,华某某和本村村民何某某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摆酒席举行婚礼,此时陈某某的亲属才得知,法院已准许华某某和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的亲属以法院没有通知陈某某及监护人参加诉讼,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准许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以法院处理案件不公为由找有关部门。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处理华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事件发生后,邓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收回华某某手中的(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又伪造了(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某某撤回诉讼,并将未经签发的裁定书私自加盖了洋县人民法院公章后送达华某某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甲,造成陈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处理案件行为不满,多次找法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被告人受洋县住建局何先柱说情答应帮忙处理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在办理该离婚案件过程中徇私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伪造庭审笔录,之后为完善庭审程序,让书记员梁某某将该庭审笔录重新抄写一份,并让梁某某制作了该案调解书,将该调解书送达给华某某,并由梁某某代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华某某与他人摆酒席举行结婚仪式事发后,他又让梁某某起草了一份民事撤诉裁定书,且在没有领导签发的情况下将该裁定书送达给华某某以及陈某某亲属的事实。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未参加庭审,也未见过原、被告的情况下,根据邓某某的要求抄写了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又根据邓某某的口述起草了调解书,并将制作好的调解书及填写好的送达回证一起交给了邓某某。后在归档时发现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上没有被告陈某某签字,按邓某某的要求,自己在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代签陈某某的名字及2010年春节过后邓某某让她起草了一份准予华某某撤诉裁定书,该裁定书在未经签发的情况下由其打印并盖好公章后交给了邓某某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件立案后,该离婚案件由被告人邓某某办理。并证实立案庭的法官每月有办案任务,立案庭七名法官只有梁某某一个书记员的事实。

  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他老家黄安镇何家村的邻居何某某找他说想同华某某谈婚,华某某的丈夫多年有病在外,华某某想同丈夫离婚,请他给法院说一下帮忙抓紧办理,他之后就给法院的熟人邓某某打电话让帮忙给抓紧时间办理一下该离婚案件,后邓某某告诉他离婚案办理了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至2010年11月一直在陕西华阴市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其妻华某某曾去看过他,两人一起写过离婚协议。但华某某在法院起诉离婚时,自己没有回来,也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事实。

  6、证人陈中文的证言,证实其子陈某某因患精神病自2004年一直在陕西华阴市接受治疗,其儿媳妇华某某和陈某某离婚之事自己不知情,并证实因对法院办理其子离婚之事不满而到洋县法院反映情况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陈某某因患精神病自2004年至2010年11月一直在华阴市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治疗。华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在法院审理时陈某某没有回来,其父母不知情,他们都没有参加庭审活动。2010年2月,他们才看到洋县法院准予华某某和陈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并因此到洋县法院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洋县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案件中的离婚协议书是自己于2009年2月在华阴法律服务所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写的,当时那个男的穿着、说话和正常人都不太一样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11月10日一直在陕西华阴市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期间,陈某某未离开过医院及医院有严格的病人请假制度的事实。

  10、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陈某某的家庭情况以及陈某某患精神病的经过,并证实自己2009年2月向洋县法院起诉同陈某某离婚,主审法官是邓某某的事实。

  11、证人梁某、何某某、雍某、闫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某的家庭情况、陈某某及其家属对法院处理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不满的事实。

  12、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任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等任职文件,证实邓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司法工作人员的事实。

  13、华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的民事诉状、案件信息流程管理表、诉讼费收费票据复制件,证实华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案件被洋县法院受理的事实。

  14、华某某、陈某某离婚案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伪造的关于华某某、陈某某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上“陈某某”的签名系书记员梁某某所签的事实。

  15、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复制件,证实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案经被告人邓某某出具调解书进行了处理,后又裁定准许华某某撤诉的事实。

  16、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监字第01号裁定书、(2010)洋民再一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证实华某某、陈某某离婚案件经洋县法院再审的经过。

  17、陕西华阴市荣复军人第二医院2011年3月9日出具的陈某某在治疗期间无出院记载的证明、陈某某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复制件,证实陈某某患病一直在华阴陕西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说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办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应诉,也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开庭审理,伪造了庭审笔录,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证据,并根据伪造的庭审笔录又伪造了(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对华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子女、财产关系进行了处理,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民事枉法裁判罪处以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悔罪表现,庭审后所书写的认罪悔罪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请求情况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留坝县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对邓某某进行询问,并收集其自书的认罪悔罪书两份,期间未通知检察人员到场,也未告知检察人员存在此项证据,违反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其次,留坝县人民法院在收集邓某某认罪悔罪书后,未经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就予以采纳,并作为对邓某某从轻处罚的依据,违反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据以量刑的证据不确实。故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据以量刑的证据不确实的情形,导致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维持原判。

  辩护人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书写悔过书的原因在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过,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全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本案庭审中,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17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伪造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种类包括书证,而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图形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其范围十分广泛。本案所涉及的由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书写的两份认罪悔罪书,从形式上而言属书面材料,但其内容所反映的是原审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及悔罪的心态,既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与案件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其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材料均是收集在案后综合考虑,并不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邓某某书写的悔过书并未作为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使用,只是作为悔罪情节来考虑。同时,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中并不包含这两份悔过书。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枉法裁判,应依法惩处。

  原审法院虽然在关于原审被告人认罪、悔罪书的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定罪量刑证据的采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书中所采用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邓某某量刑的证据不确实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2)留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付汉平

  代理审判员王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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