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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体内排出毒品报告民警属于立功吗?

发布时间:2017-11-03 09:17:40

阅读量:181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兴林,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之贤,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之贤、段兴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兴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曾某某在南华县街心花园新世纪KTV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随后被害人曾某某请被告人段兴林前来帮忙,被告人段兴林到后又请被告人李之贤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李之贤因被打伤便向被害人曾某某逼要“医药费”2000元,因被害人曾某某无钱给付,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之贤、段兴林就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南华县龙山路“蔡珠酒店”317房间对其辱骂、殴打,并要其打电话找钱,不准离开房间。9时左右,被害人曾某某被李之贤、段兴林带至南华金汇大厦找其舅舅杨某借钱未果后,被害人曾某某又被李之贤、段兴林带回粮贸街“温情水吧”继续控制,并要其继续打电话找钱,2014年8月10日17时左右因他人报案被害人曾某某获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李之贤、段兴林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龙川镇粮贸街“温情水吧”将李之贤、段兴林抓获。

  3、(2006)南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07)楚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证实:李之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段兴林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4、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抓获了李之贤、段兴林等人,并对第一现场南华县龙川镇南秀社区粮贸街“温情水吧”及第二现场南华县龙泉社区龙山路“蔡珠酒店”317房间进行勘查;第一现场在抓捕嫌疑人时无意间被破坏,无勘查价值;第二现场由于该现场变动大无细看价值;对现场及现场周边搜索,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对照片的混合辨认,高某某已辨认出,李之贤是来帮忙打架,要求曾某某赔医疗费,之后把曾某某带走的人;经过对照片的混合辨认,曾某某已辨认出李之贤、段兴林、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李之贤、李福斌、李有平、李树文、杨某乙对非法拘禁曾某某的南华县龙川镇龙山路“蔡珠酒店”317房间及龙川镇南秀社区粮贸街“温情水吧”进行了辨认;经过对照片的混合辨认,徐燕辨认出了叫人打曾某某的张从丰;经过对照片的混合辨认,曾某某辨认出了叫人打其的人张从丰。

  6、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证实:曾某某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

  7、物证照片证实:李之贤在“蔡珠酒店”登记住宿的记录。

  8、证明证实:段兴林在拘押期间的表现。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曾某某被人扣在了粮贸街“温情水吧”,扣其男朋友的人叫其拿2000元钱后才放人,不拿钱就不放其男朋友,其没有办法就到公安机关报警。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与徐某想办法帮弄2000元钱后,把钱送到粮贸街“温情水吧,”赎人,因其与徐某整不到钱,就报警了。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之贤在帮曾某某打架时被对方的人打着,李之贤要叫曾某某出医疗费,曾某某说没有钱,李之贤叫曾某某跟他走。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是一个人到南华金汇大厦与其借钱,脸上有血,走时是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走的。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街心花园球场上时听见有人叫打架了。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段兴林在新世纪KTV前将其摩托车骑走。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蔡珠酒店”317房间时,李之贤叫曾某某拿2000元的医疗费,到2014年8月10日上午找不来,就3000、4000、5000元的往上加,曾某某说他尽量想办法,李之贤还叫其不要给曾某某睡觉、喝水、上厕所,曾某某5点多钟睡着了,李之贤用皮凉鞋扇了曾某某的左边嘴巴上一下,曾某某就被扇醒了,李之贤骂曾某某:“睡什么睡,赶快想办法找钱,我伤着的两个手指头如果废掉一个你给我赔10万”,曾某某就不敢睡了。

  16、证人李树文的证言证实:在“蔡珠酒店”317房间,李之贤骂了曾某某几句,在“温情水吧”段兴林叫曾某某快点整钱。

  17、证人李有平的证言证实:其与李福斌到“蔡珠酒店”,李之贤叫曾某某赔一、两千元的医疗费。

  1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李之贤到“蔡珠酒店”,李之贤叫曾某某赔医疗费,曾某某到处打电话借钱,但没有借到钱。

  19、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其与徐某、高某某等人在龙泉广场旁边的草地上喝啤酒,其与徐某的前男友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带了一伙人过来,高某某就打电话叫段兴林、陈某,段兴林、陈刚来后打着张从丰那边的人,张从丰那边的人又去找人,其就跑到新世界KTV里面,之后段兴林就叫李之贤来帮忙,李之贤来到后就被对方的人打着,李之贤被打后很气愤,就用刀打了其头部几下并把其左耳后面划伤,把其拉到“蔡珠酒店”,一起去的有段兴林、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段兴林叫其拿点钱给李之贤,李之贤叫拿5000元,其说没有钱,李之贤就用拖鞋打其头部,还用脚踢其身子一脚,逼迫其拿钱,李之贤去睡觉时叫杨某乙等人看着其,其想睡觉时杨某乙就骂其,不让其睡觉,段兴林叫其赶快想办法弄钱,其与李之贤、段兴林到其大舅处借钱,没有借到,李之贤、段兴林就把其带到“温情水吧”,其打电话给杨某甲借钱,后被警察解救。

  20、被告人李之贤的供述证实:因为曾某某的事其才被打的,在“蔡珠酒店”开好房后其才叫曾某某拿2000元钱,离开“蔡珠酒店”后,又到了粮贸街“温情水吧”,曾某某一直打电话借钱但没有借得。

  21、被告人段兴林的供述证实:曾某某在广场上跟人打架,跑到新世纪KTV叫其和陈某帮忙,其看到门外堵着的人多,就叫李之贤叫人来,李之贤来后被对方的人打着眼睛,后其与李之贤、曾某某到了“蔡珠酒店”3楼一间房间,李之贤的朋友就过来了几个,后来从“蔡珠酒店”出来又到“温情水吧”吃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之贤、段兴林为向曾某某索要“医药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之贤、段兴林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辱骂、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之贤、段兴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之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兴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之贤、段兴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兴林在拘押期间认真遵守监管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兴林发现同监室的体内藏毒人员将未排尽的毒品排出时便及时报告给看守所民警不属于立功,系认真遵守监管规定的表现,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之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段兴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段兴林上诉提出:其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的方某某在监内排便时排出两陀海洛因,共计13克,系办案机关审讯时漏查,其及时发现并制止方某某冲水销毁,并报告看守所民警,揭发他人未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二审对调取在案的南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南华看守所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某的谈话记录、上诉人段兴林的谈话记录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2015年2月1日下午,因涉嫌运输毒品被羁押在南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方某某晚饭后在放风场所排便时排出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砣,被同监室的自某某和上诉人段兴林发现并报告看守所民警,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之贤、段兴林为向曾某某索要“医药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之贤、段兴林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辱骂、殴打曾某某,应从重处罚。李之贤邀约段兴林实施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兴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之贤、段兴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段兴林发现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后及时报告看守所民警,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段兴林提出其揭发他人未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段兴林立功表现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之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段兴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兴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怒雄

  审判员夏绍兴

  审判员李存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康坦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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