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不是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导语
当今社会,辞职成为了很多人解决工作期间一切问题的终级大招,那么,当真可以这样?且听小编一言~~~
王某,经济管理大专学历,工作经历超过四年。2014年9月,王某应聘某物资公司财务经理岗位成功。与公司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月薪8000元。
2014年11月11日,王某使用物资公司企业QQ时,有人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要求王某查询公司账户余额,并向指定账户汇款。
王某在未与核实的情况下,告知物资公司出纳会计高某将576000元汇入上述账户,高某在查看聊天记录后将物资公司备用金账户内的576000元分四次汇入该账户。
王某于当日发现被骗后,随即报警。
2014年12月15日,王某离职。
2015年11月9日,物资公司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576000元。
如此巨额损失,谁来承担?
且看法官评判~
物资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王某作为物资公司的财务经理,对物资公司财务的收支管理应负高度注意义务,试用期也不能例外。
在此次事件中,王某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高某违反财务审批流程,同样存在重大过错。王某与高某各自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物资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者过错大小并无明显差异,故认定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
责任认定
物资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金额确定,款项能否追回,不影响现有损失状况的认定。
双方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物资公司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其中物资公司应自负主要责任,酌定劳动者的责任比例为30%,故判决王某赔偿物资公司损失86400元(576000×30%×50%)。
来源: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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