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底,s县某局(国家机关)班子成员召开会议研究年底福利发放问题,经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决定以虚开接访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公款中套取10万元钱,每位班子成员分1万元。
案发后,受案人员对该局领导层决定以公款“发福利”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局班子成员作为单位的领导层,相对于单位全体职工而言是一个小集体,该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集体内成员,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局班子成员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全体班子成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就上述案情而言,应当定性为共同贪污。理由如下:
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刑法规定的典型的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体现出该罪的主观意志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而不是个体犯罪意志。而贪污罪系自然人犯罪,其主观意志表现为对公共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案中,参与会议的所有班子成员主观上对骗取公共财物都是明知的,且在会议讨论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一致同意以虚假发票套取10万元公款的目的是将其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满足个人侵吞公款的犯罪意志。
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罪通常表现为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于单位内部以一种公开或半公开地状态,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以单位分红、发奖金、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按人头分配给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的行为,在单位内部一定是有明细账单进行备案。而共同贪污是少数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在行为方式上是秘密进行,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往往通过作“平帐”处理或者不入帐的手段,使占有的公共财物难以在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以掩盖犯罪事实。具体到本案,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后以接访的名义虚开发票,再以这些发票报销并不存在的“公务开支”,达到从单位套取公款的目的,最终将套取出来的10万元钱分给班子成员。这10万元的真实用途既没有从单位财务账目上体现出来,也没有公开造表发放,单位其他职工也无法得知,因此,符合贪污罪要求的秘密性特征。
第三,私分国有资产要求“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的“个人”可以是单位的所有职工,也可以是一定层面的所有职工,如一个部门的全体人员,单位的所有中层干部等。但必须是决策者之外的单位里多数人均参加了分配。而贪污罪中,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犯罪行为的决策、实施,明知公共财物的性质仍将其非法据为己有。该案中,班子成员均参与了决策,决定非法将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的少数人,班子成员以外的人员均没有参与分配,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中“个人”的定义,因此应认定为单位少数自然人集体贪污的共同犯罪。
【出处】正义网
【作者简介】
程赟,单位为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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