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稻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成都稻香公司)
被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稻香园公司)等
【案情摘要】成都稻香公司系 稻香园商标权人,其认为山东稻香园公司在蛋糕连锁店招牌、商品包装、网站上使用了“稻香园”标识,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山东稻香园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稻香园公司商标性使用“稻香园”字号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成都稻香公司注册使用在后的 稻香园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实质是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不同市场主体在商业扩张中权利边界的划定问题。本案中,因 稻香园商标显著性不高,山东稻香园公司基于在先字号使用被诉标识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具有攀附成都稻香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并且二者经营模式和经营渠道不同,相关公众看到被诉“稻香园”店面招牌及商品标识,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不会误认为是成都稻香公司的商品。故山东稻香园公司使用的带有“稻香园”文字的被诉标识与成都稻香公司涉案商标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了成都稻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 对此,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本着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处理,以划清侵权与否的边界,依法保障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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